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5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524號原告丙○○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 律師被告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自坐落台中縣○里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肆點肆柒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屋頂平房遷出,被告丁○○應將上開鐵皮屋頂平房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丁○○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陸佰陸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柒仟壹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里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丁○○所有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4.47平方公尺,並將上開鐵皮屋出租予被告甲○○○使用。被告二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甲○○○遷出系爭地上物,被告丁○○就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騰空,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又系爭土地地點近台中縣○里鄉○○路與引后路交叉口,三豐路為30米道路,系爭路段為后里鄉最繁華,地價最高地段,市況興隆,車輛往來頻繁,其不當得利損害金應以申報地價8%計算,並依同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丁○○則以:原告向原地主所購買之系爭土地係因道路拓寬,原地主舊有房屋(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里鄉○○路○○○號)全部拆除後所殘留之畸零地(基地號應為后豐地692地號),相鄰之畸零地始為689地號,其地上原建築物為門牌號碼台中縣○里鄉○段路○○○號,故被告興建占用之土地非689地號土地。而系爭土地因與被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里鄉○○段○○○○號土地毗鄰,執行拆除房屋時損及被告房屋,被告乃申請就地整建,經鄉公所發文為建字第8803501號建照興築,86年后里鄉辦理土地重測,因界址未明,延至92年縣政府地政事務所確定為現在之界址、面積。另系爭土地之原地主 彭正桾 明知被告整建時有占有系爭土地,並未表示異議,至今已8年,且彭正桾亦有告知原告有關被告越界建築之事。另被告甲○○○則以:其僅係向被告丁○○承租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承租人,若被告丁○○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願意搬遷等語置辯。均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台中縣○里鄉○○段○○○○號土地登記為原告 楊凱 所有。
㈡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為被告丁○○所有,現由被告丁○○出租予被告甲○○○使用。
㈢系爭建物屬一層鐵皮屋,面臨台中縣○里鄉○○路,該馬路原為12公尺,目前拓寬為30公尺道路。
㈣系爭建物坐落台中縣后豐段689地號土地上,占用面積4.47平方公尺。
㈤對相當租金之損害以申報地價之8%計算不爭執。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請求返還該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自系爭土地上之房屋遷讓,並請求被告丁○○拆除該房屋而返還系爭土地?㈡若被告丁○○為無權占有,原告得否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得請求之金額若干?經查: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自系爭土
地上之房屋遷讓,並請求被告丁○○拆除該房屋而返還系爭土地?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丁○○所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4.47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並囑託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與面積加以測量,繪有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⒉雖被告丁○○主張地政機關將系爭土地地號登記錯誤,系
爭建物所占用之土地非689地號土地云云,惟查,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為土地法第43條所規定,此項絕對效力雖不能除斥真正之權利,惟真正權利人除依同法第68條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對登記機關訴請賠償,或訴請塗銷登記,確認所有權外,無從否認登記之公信力,至登記人不受登記之保護,亦以惡意取得該登記之權利者為限,此觀之該條文義自明,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係向前手彭正桾購買系爭土地,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有何登記錯誤應予更正,或原告為惡意取得所有權不受登記保護之有利被告之事實,其抗辯自不足採信。且依土地法第43條規範意旨觀之,登記乃地政機關依法律之規定而為,凡已完成之登記,均認為有絕對之效力,在未經依法塗銷登記之前,自應以登記名義人為所有權人。縱認系爭土地存有登記錯誤,亦屬真正權利人得循行政、司法途徑,逕行請求更正登記之權利,要非他人得代為主張,且於土地登記更正前,該土地法所為之登記自仍具有絕對拘束之公示、公信效力,系爭土地非真正權利人之被告自不得任意主張更正之,是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⒊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
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丁○○雖抗辯:系爭土地原地主明知被告越界建築而未表示異議,迄今已8年,原告明知上開事實而買受系爭土地云云。惟查,原告否認購買系爭土地時,原地主彭正桾有告知被告丁○○之上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而被告丁○○就系爭土地刑事竊佔案件,於偵查中業已辯稱:台中縣○里鄉○○段○○○○號土地上之建物係由父親 廖瑞寶 於40幾年時所興建,存在該地已50幾年,係因92年土地重測時,才發現系爭建物有4.47平方公尺跑到系爭土地內,由於原彭姓前地主亦未曾向伊表示有佔用之情事,故伊並不知情,並無竊佔之意圖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503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顯見被告丁○○對其所有系爭建物越界建築之情事並不知情,於土地重測時始發現占用系爭土地,則被告丁○○本人於建造系爭建物當時既不知有占用原地主彭正桾之系爭土地,衡之常情,彭正桾及事後購買系爭土地之原告於建造當時豈有知悉及異議之可能,而被告丁○○復未舉證證明彭正桾有何知悉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形,自與民法第796條之規定不符,被告不能主張有越界建築效力之適用,其應屬單純之無權占有。又被告甲○○○雖與被告丁○○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惟租賃關係僅有債權相對效力,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非得主張有權占有,況被告丁○○就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人,已如前述,是被告甲○○○就系爭土地既無合法占有權源,其亦屬無權占有甚明。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應自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
4.47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遷出,被告丁○○應將該部分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否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⒈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第105條規定:「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又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決可資參照。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應依法定地價定之;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⒉承前,被告丁○○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
4.47平方公尺建屋既屬無權占有,而無權占用他人之物,自占有人方面,依社會通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75號判例參照),就權利人而言,如無反證,其所受損害自與租金相當,兩者同以租金數額為據(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土地面臨台中縣○里鄉○○路,該馬路原寬12公尺,目前拓寬為30公尺道路,其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系爭建物為一層鐵皮屋,目前由被告丁○○出租予被告甲○○○經營「千味素食店」,有本院96年12月13日勘驗測量筆錄可稽。本院審酌系爭建物雖為一層鐵皮屋,地理環境位於30公尺道路旁,交通甚為便利,坐落位置為台中縣○里鄉○○○○段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年息8%計算為適當,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再參酌系爭土地96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0,240元,所占用之面積4.47平方公尺,依此計算,原告每年之損害金為3,662元(計算式:10,240元4.47平方公尺8%=3,662元,元以下4捨5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22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3,6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賴榮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