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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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289號
法定代理人 詹德隆
被告 姚勝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35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5,3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間,因其所有車輛撞損,便以通訊軟體LINE相約原告至訴外人 呂正全 經營位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汽車修配廠(下稱系爭修配廠)查看車輛現況後,向原告訂購及追加訂購如附表一所示零件,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35,350元,被告已預先給付訂金80,000元,並約定將零件直接寄至系爭修配廠,到貨後再會同原告共同盤點核對,經貨運公司分4次將合計總重量112公斤之零件運送至系爭修配廠後,竟未依約通知原告到場盤點核對,即逕自拆封,原告察覺有異而至系爭修配廠查看,始知被告將該車移至其他修配廠維修,僅退還如附表二所示零件,扣除訂金80,000元後,被告迄今尚有貨款155,350元(計算式:235,350-80,000=155,350)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350元。
三、被告則以:送來的零件與當初訂購的不同,所以有退貨,但不清楚退了哪些東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秤重照片、到貨明細單、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9959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為證(本院卷第23至47頁),參酌附表一所示零件項目顯然多於上開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被告原訂購品項,且依據上開到貨明細單所載總重量112.3公斤,亦高於被告原訂購品項之總重量,有原告提出之秤重照片可參,足認被告於原訂購之零件外,確實有追加訂購,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及所提之證據,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既已依約將附表一所示零件交付被告,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有交付價金予原告之義務,被告迄未給付,是原告所為之主張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5,3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一
品名
數量
單價
總價
大燈一對(不含電腦板)
1
45000
45000
左右大燈架
2
3400
6800
水箱架
1
6000
6000
前保總成
1
43500
43500
水泵涌
1
16500
16500
冷排
1
7000
7000
引擎下護板
1
4500
4500
葉子板褂襯左右
1
8500
8500
防盜溂叭
1
4200
4200
車門飾板
1
3800
3800
後門開關
1
2800
2800
前桿支架
1
3200
3200
小卡拉粒
2
1100
2200
電眼線束加電眼
1
15000
15000
油冷護罩
1
9000
9000
副水壼
1
4800
4800
前桿泡棉
1
4000
4000
下護板支架
2
1900
3800
前保下護板
1
13500
13500
雨刷水壼
1
6000
6000
水管
1
4350
4350
13號管
1
5600
5600
輔助散熱支架
1
7800
7800
機油散熱支架
1
7500
7500
附表二
品名
數量
總價
風扇
1
18000
前保下護板
1
9000
引擎下護板
1
9000
水箱水管及油管支架
1
9500
機油散熱器
1
23500
輔助散熱前罩
1
9500
輔助散熱後罩
1
9500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