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彰簡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5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被告前曾因竊盜及毒品等案件於九十一、九十二年間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九月及四月(後二者定執行刑為
十一個月)確定,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假釋付
保護管束,於同年七月十九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
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
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
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
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
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
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
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
一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
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
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罰金已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10倍)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
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