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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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1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東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東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余東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9月23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道○00號停車格,以石頭擊破 王進億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嗣經王進億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東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337號卷【下稱偵卷】第45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進億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至7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新北市府警察局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至1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3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己利即竊取他人之物品,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又其於105年間多次為竊盜犯行,顯見其並未因而記取教訓,惟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行竊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暨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本案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元,雖未扣案,然係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本件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適用,爰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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