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8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897號聲請人即被告 郭明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訴緝字第22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明娟自羈押以來,日夜思念甫出生即被社會局安置之幼兒,希望先回去領回幼兒,安排幼兒日後照顧事宜,請求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即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次按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或刑之執行而設,如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等範疇,自無羈押與否、停止羈押等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19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郭明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2年8月20日裁定羈押在案。惟被告所犯上開案件,業經本院於102年9月23日以102年度訴緝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該判決並於同年10月11日確定,於同年10月23日移送執行在案,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既已非羈押中之被告,揆諸首開說明,自無從再命具保停止羈押,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