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0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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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0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奕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奕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奕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3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5日晚上7時5分許,因另案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實施搜索,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奕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377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反面、第45頁),而被告遭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成分,此有該公司105年7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6頁),並有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939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尿液檢體委驗單、鑑定人結文、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至7、20至25、27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9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9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並於斟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學歷、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