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4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簡字第140號原告恩旺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 蔡尚橙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被告衛生福利部代表人 蔣丙煌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5.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法院撤銷被告民國104年10月23日部授食字第1042002569號函所為處原告54萬元罰鍰之處分及行政院105年3月31日臺訴字第1050157577號駁回原告訴願之決定,因標的金額已逾40萬元,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範圍,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爰依上揭法律說明,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書記官巫孟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