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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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460號上訴人 趙天石 被上訴人 許德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93條、第216條、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停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房屋)隔壁鐵皮屋內進行烘乾稻穀之侵害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萬8,249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並追加利息之請求為:㈠被上訴人應停止在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相鄰土地)上如楊梅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內使用稻穀烘乾機等動力機械操作,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之侵害行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萬8,2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利息部分之請求,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就停止侵害行為部分,僅依附圖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不涉及訴之變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均無不合,皆應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相鄰土地之共有人及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人,伊之配偶即訴外人 邱淑蕙 (下稱邱淑蕙)則為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7月7月起,在系爭鐵皮屋內私設稻穀烘乾場,經營稻穀烘乾作業,且無集塵及抑止氣味、噪音設備,造成粉塵空污、氣味四溢及24小時之稻穀乾燥機設備(下稱系爭乾燥機設備)噪音(下稱系爭侵害行為),嚴重危害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之伊之身體健康、生活作息與居家環境,經多次制止無效,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9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排除系爭侵害行為,及賠償伊醫藥費50元、醫療證明書費200元、清潔器材費9,999元及精神慰撫金88,000元之損害,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停止在系爭鐵皮屋進行烘乾稻穀之侵害行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9萬8,249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就金錢給付部分,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更正訴請判命被上訴人停止系爭乾燥機設備所為系爭侵害行為之處所(依序見本院卷第361頁、第385至386頁),其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停止在系爭相鄰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鐵皮屋內使用稻穀烘乾機等動力機械操作,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之侵害行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萬8,2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0日,見原審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於77年間購買系爭乾燥機設備,置放於系爭鐵皮屋內從事稻米收割後之烘乾工作,並已加裝密閉式集塵室(含防塵、防噪、灑水設備)降低空污噪音問題。系爭乾燥機設備未違反政府頒佈之相關規範,製造廠商亦定期進行各項檢測,屬無污染、無異味、低噪音、有專業防塵及防噪設備之機器設備,並通過主管機關專責單位常態性之檢測且核發證明,無私設及製造危害等情。上訴人既未舉證系爭損害與系爭乾燥機設備運作間有因果關係,其請求自屬無據等語為辯。並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邱淑蕙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在系爭鐵皮屋內裝設有系爭乾燥機設備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照片8禎及系爭房地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87頁、第389至39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屬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乾燥機設備所為之系爭侵害行為,造成其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停止之,並負擔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㈠、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
考諸條文規範既為土地所有人對於氣響或不可量物侵入之排除請求權,則該權利行使之主體當為土地所有權人,自不待言。本件上訴人自承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邱淑蕙,是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9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停止系爭侵害行為,即屬無據。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甚明。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且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參照)。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鐵皮屋內置放系爭乾燥機設備製造系爭侵害行為,致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權受到侵害,被上訴人應停止系爭侵害行為,並依前揭規定負擔賠償之責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有為系爭侵害行為及侵害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權乙節,負舉證之責。惟按噪音管制區內之下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一、工廠(場)。二、娛樂場所。三、營業場所。四、營建工程。五、擴音設施。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前項各款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噪音管制法第9條定有明文。而系爭土地依上開規定判定為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再依噪音管制標準第4條規定,判定為第三○○○區○○○○○段:上午7時至晚上8時,標準為67dB。㈡晚間時段:晚上8時至晚上11時,標準為57dB。㈢夜間時段: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時,標準為47dB。而系爭乾燥機設備置放之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依噪音管制法第9條規定,判定為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再依噪音管制標準第4條規定,判定為第三類管制區,說明如下:㈠日間時段:上午7時至晚上8時,標準為67dB。㈡晚間時段:晚上8時至晚上11時,標準為57dB。㈢夜間時段: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時,標準為47dB等情,有桃園市政府環保局106年9月29日桃環稽字第106008750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13頁正、反面),堪認被上訴人置放系爭乾燥機設備之地址,如超逾上揭標準值,即屬逾越上訴人所應承受之標準值範圍,而有侵害上訴人身體健康及居住安寧權。
㈣、惟查,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設置之系爭乾燥機設備運作時,超逾上開標準值範圍等情,雖以其自行購得之噪音器量測數值分別為82.0、74.9、68.8、68.8、64、70.8、78.3、
57.1、79.7、58.5、77.9、64等數值照片(見本院卷第261至284頁)、桃園市楊梅區衛生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各2紙(見原審壢簡字卷第13頁)為證,然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拍攝地點無法舉證是否為被上訴人系爭相鄰土地及系爭鐵皮屋處所,亦未能排除測得數值不受周遭混雜車輛通行等音響所影響;另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亦無法證明受系爭侵害行為所致損害,尚難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者,桃園市政府環保局至系爭鐵皮屋現場多次稽查,均未查獲有上訴人所指之系爭侵害行為等情,依該局函覆所載:「……二、本局於106年7月迄今民眾陳情共5次,而本局共前往稽查8次,稽查情形略以:該址係從事稻穀烘乾作業,共有3台烘穀機,後方連接水洗設備,皆未發現有明顯粒狀物逸散或散發異臭味情事,另曾3次量測均能音量說明如下:㈠106年7月17日上午11時20分於陳情人住家3樓測量均能音量為56.5dB,再至2樓測量均能音量為50.7dB。㈡106年7月26日上午11時50分於陳情人住家3樓量測均能音量為54.8dB,再至2樓測量均能音量為49.3dB。㈢106年7月27日上午9時30分於稻穀廠周界測量均能音量60.9dB。」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正、反面)可參;再稽諸系爭鐵皮屋之稽查紀錄所載:「……000-00-000:47現場勘查。……⒉至陳情地點勘查,該址係一稻穀烘乾廠,稽查時會同廠方人員至作業區查視,現場3座乾燥機未有運作,未發現有柴油異味散佈及噪音擾寧情形,據業者表示目前正在進行外圍鐵皮鋪設作業,並於新鐵皮內增加吸音材質,以再降低烘穀時之作業音量,預計2天內完成鋪設作業,且於工程完工後才會開啟乾燥機烘乾稻穀。……000-00-0000:20……該址係從事稻穀烘乾作業,稽查時作業中,於陳情人家3樓量測全頻均能音量為56.5分貝,後2樓量測全頻均能音量為50.7分貝,尚符合其他第三頻日間噪音管制標準,另現場未有嗅得柴油異味。……000-00-0000:45前往稽查陳情案件。……⒉原與陳情人約定晚間22時會同量測,惟提早15分鐘前到,陳情人即表示在本局來前烘穀業者已將機台關閉,……000-00-0000:45前往稽查會勘案件。巡視周界未發現不明噪音及粉塵影響環境空氣品質情事。……000-00-0000:50現場勘查。……⒉本次會同陳情人於住家勘查,該址係從事稻穀烘乾作業,稽查時作業中,於陳情人家3樓量測全頻均能音量為54.8分貝,後2樓量測全頻均能音量為49.3分貝,尚符合其他第三類日間噪音管制標準,另現場未有嗅得明顯柴油異味。……000-00-0000:30現場勘查,……⒉至陳情人指定地點勘查,該址係從事稻穀烘乾作業,稽查時作業中,會同業者進入該廠,其設有三臺稻穀烘乾機(一台正常使用中,一台機器噴油嘴異常未開啟(業者表示本季已不使用),一台故障報廢中)。又於該廠前量測全頻均能音量為60.9分貝,背景音量為51分貝,尚符合其他第三類日間噪音管制標準。⒊又查廠內烘穀機後端連接水洗室經簡易水洗後由廠房側邊排出,於周界巡視未發現粒狀物逸散及空污情形。……000-00-0
000:48前往稽查會勘案件。……⒉經查該址從事稻穀烘乾作業,烘穀機後端連接水洗室經簡易水洗後由廠房側邊排出大氣,稽查時未作業,於周界巡視未發現粒狀物逸散及空污異味情形……。000-00-0000:37現場勘查。……⒉該址從事稻穀烘乾作業,稽查時未作業,於周界巡視未發現粒狀物逸散及異味情形,業者表示該期烘穀作業已結束。」等情(見本院卷第315至316頁),堪認被上訴人使用系爭乾燥機設備之音響及粉塵均未逾越標準值之範圍,尚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身體健康或居住安寧等人格法益。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8,249元本息云云,即屬無據,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9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排除系爭侵害行為,及賠償9萬8,249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在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就上開金錢給付部分併計自10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就金額部分為假執行之聲請,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魏于傑法官陳清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蕭進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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