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9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917號原告 傅國明 訴訟代理人 施艷鈴 被告 賴俊榮
羅鴻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雖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10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經被告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1419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駁回原告於本院訴訟救助之聲請,原告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22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查,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賴俊榮持有票號TH0000000、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為民國106年8月7日、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到期日為107年12月31日之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賴俊榮應將上開本票返還原告。三、確認被告羅鴻基持有票號TH0000000、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為106年8月7日、金額100萬元、到期日為108年
6月30日之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四、被告羅鴻基應將上開本票返還原告。五、被告賴俊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見本院卷第203-204頁)。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俊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書記官古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