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06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指定辯護人李建忠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准予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鄉○○村○○路○○○號,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涉犯殺人未遂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羈押中,惟本件告訴人 林志鑫 所受傷勢並非嚴重,被告在案發後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不願意追究,可認被告惡性非重,且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家庭之經濟來源均倚靠被告,被告之配偶為印尼籍人士,謀生能力不佳,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有持菜刀攻擊告訴人之行為,本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該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於民國97年10月
6日處分羈押在案。被告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在97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進行完畢後,已對案情交代清楚、考量現有卷證資料及案件進行之程度,並兼衡被告經濟狀況確屬不佳,復徵詢蒞庭檢察官及告訴人之意見後,認原先羈押之必要性已經降低,爰准許被告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以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及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藍家偉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