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79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彈珠台」壹拾伍臺及「乒乓球機」叁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南州國中前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記載,更正為「...南州國中前之流動商展場之處所」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爰審酌被告為求營利,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對於社會公共秩序發生一定危害,且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已有類此之前科,惟其影響所及者尚僅為社會風氣之層面,未直接造成社會法益之重大損害,且被告係為家庭生計始在商展場擺設娛樂性電子遊戲機具,及其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彈珠台」15台、「乒乓球機」3台,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