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62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上午10時25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紹銘書記官王秀如通譯沈維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月14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月15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9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於92年間因犯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於92年5月6日、92年9月25日,以92年度港簡字第126號、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4月確定後,於92年9月2日入監服刑,迄93年8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悛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2月29日某時許,在雲林縣口湖鄉水井村44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97年2月29日之某時許(施用海洛因後),在上開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3月1日8時許,另因涉犯竊盜案件上開處所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紹銘
書記官王秀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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