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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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04號原告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被告丙○○
號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7年度附民字第2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被告乙○○、丙○○部分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被告甲○○部分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三百六十八萬三千二百二十六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一)緣訴外人 王聰源 (已歿)於民國(下同)80年間即從事土地代書業迄今,被告甲○○則從事土地仲介業。詎被告甲○○與訴外人王聰源共同覬覦臺中縣、彰化縣及雲林縣政府徵收道路用地時補償被徵收人之補償金有高達數百萬元者,或有地主業已死亡而繼承人眾多不易辦理繼承登記迄未領取,或有地主因旅居國外不知土地業經徵收或未及返國辦理,認有機可乘,即共謀由王聰源負責偽造申領土地徵收補償費所需之相關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身分證等文件資料,甲○○則負責找尋年齡與實際地主相仿、經濟狀況不佳、智慮較為淺薄者充當人頭,出面向各該縣政府冒領,以朋分詐得之土地徵收補償金。
(二)訴外人王聰源遂於92年11月間,經雲林縣政府公報得知訴外人 廖美蘭 (已移居北美洲)所有之雲林縣斗六市○○段社口小段第153之12地號及大潭段大潭小段第49之22地號等二筆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築改良物(位在斗六市○○路與明德路交岔路口處)前經省政府於86年1月11日以府地二字第142518及142519號函准雲林縣政府徵收,補償費達368萬餘元,經雲林縣政府以86年2月20日(86)府地權字第21648號及86年3月18日(86)府地權字第30415號函辦理斗六市都市計畫內「特六」及「特一」號道路(特六號道路即雲林路)工程之用地取得。廖美蘭因長期居住海外,雲林縣政府無從通知其本人領取補償費,遂以公示送達方式刊登於雲林縣政府公報。王聰源告知甲○○上情後,渠等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公、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謀議由甲○○找尋年紀與廖美蘭相仿之廖姓男子充當廖美蘭之胞弟出面冒領。嗣經甲○○透過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丙○○覓得被告乙○○後,王聰源即先行偽造廖美蘭之彰化縣田尾鄉92年11月13日彰田鄉戶謄字第
(甲)000000號全戶戶籍謄本、 廖文通 死亡記事之彰化縣田尾鄉92年11月13日彰田鄉戶謄字第(甲)000000號戶籍謄本(將廖文通偽造為廖美蘭之父)、廖美蘭之臺北市大安區92年11月5日北市 安戶 謄字第(丁)000000號除戶謄本等公文書(將廖美蘭偽造為業已死亡)及廖美蘭之繼承系統表〔為私文書,記載「廖美蘭民國25.10.6生、民國
79.3.10死亡、絕亡, 廖順成 民國24.7.5生、民國37.5.11死亡、絕亡,乙○○民國28.5.19生、繼承」,用以表示乙○○係廖美蘭、廖順成之胞弟,廖文通、 廖謝對 為其父母,而廖文通、廖謝對、廖美蘭、廖順成均已死亡,乙○○成為廖美蘭之唯一繼承人(實則廖美蘭仍然健在,且父母為 廖新發 、 廖林金蓮 )〕,足生損害於廖美蘭及戶政機關管理戶籍之正確性。此外,乙○○則於92年11月17日在彰化縣田尾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其印鑑證明。迨於92年11月18日,王聰源、甲○○、丙○○及乙○○即分乘二部小客車(王聰源搭載甲○○,丙○○搭載乙○○)自彰化縣員林鎮出發至雲林縣斗六市雲林縣政府,由甲○○、丙○○及乙○○持上開偽造之文書進入地政局申領(王聰源則於縣政府大樓外等候)。嗣乙○○於提出上開偽造之文件並填具權狀遺失切結書後,不知情之承辦人因此陷於錯誤,以為廖美蘭確已死亡而乙○○為其唯一繼承人,遂核准乙○○申領廖美蘭之補償費3,683,226元(含利息),並填具「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一式六聯交與乙○○持向土地銀行斗六分行提領。王聰源、甲○○、丙○○、乙○○等四人於取得該收款書後,隨即前往該分行,由丙○○偕同乙○○進入銀行內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王聰源、甲○○則在銀行外等候。嗣該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即將雲林縣政府寄存在該行之土地徵收補償費3,683,226元撥入乙○○帳戶,乙○○旋即提領368萬元並交與丙○○,由丙○○轉交在外等候之王聰源及甲○○。最後,乙○○、丙○○共分得10萬元,甲○○分得5萬元,其餘歸王聰源所有,致生損害於雲林縣政府、土地銀行及廖美蘭本人。
(三)嗣訴外人廖美蘭於96年1月11日親赴雲林縣政府領取補償費,原告始發現遭訴外人王聰源與被告等人詐欺。訴外人王聰源與被告等4人顯係共同以詐術等不法手段向原告詐得上開徵補償款,致原告受有相當於渠等詐得款項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關於侵權行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原告上開金額,並自詐得之日即9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丙○○則以:被告乙○○是被告的孫婿,是被告介紹乙○○給訴外人王聰源認識,因為當初是王聰源代書跟被告說乙○○的姑姑廖美蘭的土地被徵收,有徵收款要叫乙○○去領,說乙○○的姑姑的,所以乙○○可以去領,要去公所辦理戶籍謄本給王聰源等語置辯。
(三)被告乙○○則以:是被告丙○○帶被告去的,被告不認識字,也不知道要做什麼事, 蒲全民 說要簽名蓋章,被告就蓋章。且當時被告生病無法走,丙○○說有錢可領,就帶被告去簽名蓋章,事後分得3萬元而已等語置辯。
(四)被告蒲全民及乙○○2人並均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丙、原告與被告蒲全民及乙○○部分,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及主要爭點:
一、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2人因上開事件共同涉犯行使偽造公、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業經被告2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認罪,並判處罪刑。
(二)被告2人有幫忙去領本件徵收款。
二、主要爭點:被告2人對於本件詐領徵收款事件是否有故意過失,應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3人與訴外人王聰源等4人,以上開共同偽造行使公、私文書方式,詐取原告應給付給訴外人廖美蘭之土地徵收補償款3,683,226元之事實,業據被告3人及訴外人王聰源在本院97年度訴字第8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認罪屬實,並判處罪刑等情,為被告蒲全民及乙○○所自陳,並有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影印卷可按,足信無誤。且經被告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屬實,有渠等之證述筆錄附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5263號、5292號及96年度他字第146號卷可佐,並有人證人廖美蘭、 沈珍妃 及 吳麗霞 等人在警偵訊中之證述筆錄附雲林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146號及96年度偵字第5292號卷可參,且有被告乙○○的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銀行帳戶印鑑、存款明細、權狀遺失切結書、偽造之廖文通、廖美蘭之除戶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表、戶政事務所函、未收領補償費保管清冊、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土地登記謄本、縣政府公報等附雲林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146號㈠卷,及被告乙○○94年換發之國民身分證、刑事警察鑑定書等附雲林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146號㈡卷可參,足信屬實。被告蒲全民及乙○○2人空言否認知情,難信屬實。被告3人與訴外人 王聰明 共同以上開偽造行使公、私文書之方法,向原告詐領上開徵收補償款之事實,足以認定。
三、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侵權行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3,683,226元,及自9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一馨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書記官楊麗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