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89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97年度交訴字第5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甲○○係營業大貨車之司機」應更正為「甲○○為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貨車司機,以駕駛貨車為業」,第2、3行「營業大貨車」應更正為「營業用小貨車」,第5行「,且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讓避」應予刪除,並補充「方家緯肇事後,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肇事而自首。」;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7、8行「且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讓避,」應予刪除,第9行「、第3款」應予刪除,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16張」、「5W-321號營業用小貨車行車執照影本1份」、「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斗南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甲○○肇事後,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肇事而自首,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斗南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其倒車疏慮違規,造成被害人 簡芷婷 死亡之嚴重後果,使被害人全家蒙受難以承受之痛苦與遺憾,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深表悔悟,並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民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乙○○亦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因一時疏慮致釀成本件交通事故,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死者家屬達成民事調解,賠付相當之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276條第2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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