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1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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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346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毒偵字1589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上午10時50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紹銘書記官王秀如通譯沈維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88年12月20日、90年2月5日,分別以88年度毒偵字第486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64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後經裁定撤銷緩刑,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以
93年度訴字第59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以94年度虎簡字第4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兩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本院以95年度虎簡字第1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兩案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15日,併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5日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12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97年8月8日14時30分許,在其雲林縣崙背鄉南陽村正義55號南7室租屋處,以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於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㈡於同年月日15時許,在同一地點,再以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燃燒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8月11日21時30分許,為警於其上開租屋處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紹銘
書記官王秀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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