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6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正瑋 代理人 張家榛 律師
主文聲請人張正瑋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達成分期還款協議,惟嗣因無力負擔每月應還款金額而毀諾。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新光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達成分期還款協議,惟經通報毀諾等情,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毀諾(未依約履行)通知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6至71頁),堪認可採。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積欠新光銀行等債權人之債務總額共計6,109,349元等情,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回覆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0年12月3日雄院和109司執敬字第6541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2、30至3、170至176頁),亦堪信屬實。
四、聲請人前既經協商成立而毀諾,則其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依上開規定,首應審酌聲請人毀諾有無不可歸責於已致履行困難之事由;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財產、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其現況是否確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聲請人前於109年2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新光銀行成立債務協商還款方案,達成「180期、利率3%,每期還款7,694元」之條件,惟於109年4月10日毀諾(見本院卷第66至7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毀諾時每月除須負擔必要生活支出、母親扶養費外,尚須繳納未納入協商之高額房屋貸款(三胎)、汽車貸款,依其財產及收入情形,確有不敷支應之情形(詳後述),堪認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
㈡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⑴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
其名下有位在高雄市前鎮區之房地各1筆(見本院卷第72頁),因無力償還每月房屋貸款金額經債權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執行清償拍賣所得金額合計5,938,910元,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0年12月3日雄院和109司執敬字第6541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70至176頁)⑵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為職業軍人,每月薪餉56,130元、加菜
金1,320元,合計57,450元等語,並提出國軍人員各項給予發放紀錄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堪信屬實。
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1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5,800元之1.2倍計算即18,96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
聲請人主張其母親現年63歲(47年6月生),居住於高雄,因左股骨陳舊性骨折畸形癒合併骨髓內釘存留、左膝退化性關節炎併骨刺增生、左大小腿肌肉萎縮行動不良,不宜粗重工作及活動,且需專人照顧,每月必要支出依高雄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由聲請人及其胞姊平均分擔等情,並提出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9、141至143、164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已將屆法定退休年齡,且因病行動不便,需專人照顧,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之扶養費,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高雄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經與其胞姊平均分擔後之數額即8,652元計算,亦屬合理可採。
⒋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57,45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18,960元、扶養費8,652元,餘額為29,838元,而其名下固有位在高雄市前鎮區之房地各1筆,惟經強制執行拍賣分配後,尚有不足額170,439元,加計未參與分配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債務786,000元,共計至少尚積欠956,439元,依其財產及收入情形,顯然無法一次清償,且上開債務仍會持續發生高額循環利息及違約金,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聲請為一般消費者,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成立之債務協商分期還款協議有困難,並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3月11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書記官蘇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