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2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金宗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88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金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槍型打火機、水果刀各壹把,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槍型打火機、水果刀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環西路」更正為「環河西路」。
㈡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清單編號7所載「玩具槍」均更正為「槍型
打火機」。⑵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金宗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0月7日新北警鑑字第1101917243號鑑驗書(見偵查卷第163頁至第165頁)」。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兇器」,係指具有危險性,可資行兇,使人之身體安全發生危險之器具而言,而玩具手槍(不具殺傷力之槍枝亦然)無論係金屬槍身或塑膠材質,質地均甚為堅硬,持該槍枝敲擊人身,足以造成傷害,自屬兇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持扣案槍型打火機,其外觀呈現L型,具有類似槍管、板機及握柄等構造,握把及槍身雖為塑膠材質,但槍管部分為鐵製金屬材質,另扣案之水果刀1把,刀刃亦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尖銳,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皆屬兇器無訛。是以,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26條第2項、第1項攜帶兇器搶奪未遂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在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先後搶奪告訴人 朱立瑋 肩背包之行為,係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本於單一決意陸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被告搶奪過程中傷及告訴人 朱立暐 ,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搶奪未遂及傷害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搶奪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攜帶兇器搶奪未遂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別論罪處罰。被告已著手於搶奪之犯罪,然因告訴人朱立暐奮力防護致未能發生犯罪之結果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搶奪前科,素行不良,仍未記取教訓再為本件攜帶兇器竊盜、攜帶兇器搶奪他人財物未遂等犯行,嚴重危害他人財產及社會秩序,並致告訴人朱立暐受傷,犯罪情節非輕,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目前從事鐵工,有罹癌父親賴其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攜帶兇器竊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本件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機車1輛,業已發還告訴人 鍾秉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扣案之槍型打火機、水果刀各1把,均係被告所有,分別為上開竊盜、搶奪犯行時攜帶在身之兇器,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6883號被告楊金宗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金宗於民國110年9月5日11時3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水果刀1把及玩具槍1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3段與環西路口,見鍾秉樺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本案機車得逞,並將上開水果刀1把及玩具槍1把,放置在本案機車上。嗣楊金宗於同日14時22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見朱立暐獨自行走於此處,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搶奪之犯意,趁朱立暐疏未防備之際,騎乘本案機車欲徒手奪取朱立暐所有之肩背包,因朱立暐及時防衛而未果,致上開肩背包背帶斷裂、朱立暐左腳所著拖鞋上裝飾掉落(涉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楊金宗見狀復接續上開攜帶兇器搶奪之犯意,趁朱立暐倒地而猝不及防之際,騎乘本案機車衝撞朱立暐,同時再次伸手欲奪取上開肩背包,致朱立暐受有左小腿擦傷之傷害,最終因朱立暐奮力保衛財物而未得手,楊金宗旋逃逸離去。嗣因鍾秉樺、朱立暐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秉樺、朱立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金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攜帶兇器搶奪之犯意,攜帶上開水果刀1把及玩具槍1把等兇器,徒手竊取本案機車得逞,並騎乘本案機車欲徒手奪取告訴人朱立暐所有之肩背包未果,且於搶奪過程中尚騎乘本案機車衝撞告訴人朱立暐,致告訴人朱立暐受有左小腿擦傷之傷害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鍾秉樺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竊取告訴人鍾秉樺之胞姊 鍾珮茹 所有、交由告訴人鍾秉樺使用之本案機車得逞,且當時本案機車鑰匙未拔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朱立暐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本案機車欲徒手奪取告訴人朱立暐所有之肩背包未果,且於搶奪過程中尚騎乘本案機車衝撞告訴人朱立暐,致告訴人朱立暐受有左小腿擦傷之傷害之事實。4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本案機車為告訴人鍾秉樺之胞姊鍾珮茹所有之事實。5現場照片3張、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㈠告訴人朱立暐所有之肩背包背帶斷裂、左腳所著拖鞋上裝飾掉落之事實。㈡告訴人朱立暐受有左小腿擦傷之傷害之事實。6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暨錄影光碟1片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本案機車欲徒手奪取告訴人朱立暐所有之肩背包未果,且於搶奪過程中尚騎乘本案機車衝撞告訴人朱立暐之事實。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10張,扣案之水果刀、玩具槍各1把㈠被告將上開水果刀1把及玩具槍1把放置在本案機車上之事實。㈡上開水果刀1把及玩具槍1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同法第326條第2項、第1項攜帶兇器搶奪未遂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係以一搶奪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朱立暐受有左小腿擦傷之傷害,屬一行為觸犯搶奪、傷害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搶奪未遂罪嫌論處。又被告兩次伸手搶奪告訴人朱立暐所有之肩背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所為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搶奪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上開水果刀1把及玩具槍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檢察官范孟珊
邱蓓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