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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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葳
李冠葳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523號),嗣被告均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308號),判決如下:
主文周葳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李冠葳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據部分應補充「證人 王品蓉 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周葳、李冠葳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111年1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葳、李冠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被告2人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以一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 余彥鋐 、 郭士銜 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僅論以一傷害罪。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分別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余彥鋐、郭士銜2人互不相識,未思以和平、理性途徑解決雙方偶發之糾紛,因情緒衝動即分別持酒瓶、徒手共同毆打告訴人2人致傷,欠缺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之尊重,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幸而告訴2人之傷勢尚非嚴重,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被告周葳已履行調解條款賠償告訴人2人共計新臺幣10萬元,被告李冠葳則違約未給付任何金額,有本院11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16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暨參酌被告李冠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周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45頁、第75頁),及其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諭知:查:被告周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氣憤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並已全數賠償完畢,告訴人2人亦同意給予被告周葳緩刑之機會,有上開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本院認被告周葳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周葳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523號被告周葳女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馬公市大案山25之12號居新北市○○區○○路0號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冠葳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葳、李冠葳與 蔡睿霖 、 陳永廷 、 陳宥融 、 吳鎮宇 (後4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朋友,於民國110年4月24日6時前之某時許,渠等原在新北市新莊區凱悅KTV唱歌,因周葳之友人 莊若惟 (另為不起訴處分)與余彥鋐、郭士銜在新北市○○區○○○路0號5樓錢櫃KTV第528包廂唱歌時發生糾紛,周葳接獲通知,遂於110年4月24日6時3分許,與李冠葳、蔡睿霖、陳永廷、陳宥融、吳鎮宇及另1名友人 劉婕伶 (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上開包廂內理論。詎周葳、李冠葳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周葳持包廂內桌上酒瓶、李冠葳則以徒手揮拳等方式攻擊余彥鋐、郭士銜,致余彥鋐因而受有頭部挫傷、頭皮、左前臂擦傷、頭皮2公分、右前臂1公分、右上臂2公分、背部3公分撕裂傷等傷害,郭士銜則受有頭部創傷頭皮血腫、右大腿2處2公分撕裂傷、右中指擦傷等傷害。嗣警獲報到場,將周葳、李冠葳等人以現行犯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彥鋐、郭士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葳、李冠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周葳坦承持包廂桌上之酒瓶攻擊告訴人2人之事實。2被告李冠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李冠葳坦承徒手攻擊告訴人2人之事實。3同案被告蔡睿霖、陳永廷、陳宥融、吳鎮宇、莊若惟、劉婕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2人因接獲同案被告莊若惟遭欺負之訊息,前往上址理論之事實。4告訴人余彥鋐、郭士銜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告2人攻擊告訴人2人致傷之事實。5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被告2人於警局之照片共7張被告2人前往上開包廂之事實。6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告訴人2人傷勢照片2張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葳、李冠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2人另涉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公然聚眾施強暴罪嫌,惟按刑法第150條規定在刑法之妨害秩序罪章中,基於立法者對該條文所在之章節及條文結構等體例安排,足見本罪保護之法益,除有社會安寧秩序外,亦有確保國家公權力威信及行使無礙,進而間接保障公眾免於恐懼之自由之制度性功能,其保護法益尚屬抽象,且觀之其刑度非輕,對構成要件之解釋,自不宜過寬。再酌以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乃聚合犯之立法,係基於「共同意思」,而具有對聚眾犯行論以同一罪名之基礎,除行為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外,且於主觀上亦須具首謀、在場助勢或下手實施之行為意思外,更應有「於聚集時即須對將實施強暴脅迫之目的,有所認識」之共同意思,始足構成本罪。經查,本件案發之錢櫃KTV雖屬公眾得任意出入之場所,然被告2人傷害告訴人2人之地點係在空間狹窄之私人包廂內,且被告2人進入包廂後,約莫1分鐘許即步出包廂,有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附卷可參,實難認被告2人上開傷害犯行,已達足以產生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或使公眾因而恐懼不安之程度,自與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無從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傷害罪嫌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檢察官朱柏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