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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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47號聲請人己00000000
丁00000000
巷16乙00000000丙00000000兼上四人共同代理人甲00000000相對人戊○○上當事人間因82年度存字第308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二、本件聲請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為 周群策 之繼承人,周群策依鈞院82年度裁全字第861號假扣押事件,為擔保免為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2年度存字第30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事件業經債權人相對人戊○○撤銷假扣押執行在案,已訴訟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云云。
三、按有請求權之人以其有權利保護要件存在為必要。本件聲請人五人原與第三人 周群華 均為周群策之繼承人,惟除 周群凱 外,其餘五人業均於周群策死亡後二個月內向本院家事法庭陳報拋棄繼承,並經本院於96年11月8日以南院雅家巳96繼字第2188號函知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調閱該96年度繼字第2188號卷宗核閱明確,是周群策之法定繼承人僅餘周群凱一人,自無疑義。聲請人 陳周如吟 、 周群峰 、 周如玉 、周如月等四人既非周群策之繼承人,而向本院聲請限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之目的,當係在日後可向本院聲請裁定請求發還擔保金,茲聲請人陳周如吟等四人既已拋棄繼承權,就本件而言,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免日後滋生疑義,當無准許之理。再聲請人 周群凱業 另自行向本院聲請限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經本院另案以98聲字第397號裁定在案,是周群策重覆為本件之聲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亦不應准許,均應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國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書記官黃敏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