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再易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再易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再易字第7號再審原告 蔡王閃 訴訟代理人 蔡政璜 再審被告 蔡仁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5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再當事人起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可認其明知起訴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駁回其訴(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194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67年度第1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繳納再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4日裁定限再審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12月10日送達予再審原告收受,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又上訴人雖就上開命補繳裁判費裁定聲請本院102年度救字第177號、103年度救字第20號訴訟救助案件,惟業經本院分別於102年12月20日、103年1月27日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聲請訴訟救助案件卷附之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茲再審原告於本院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再審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之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鄭峻明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蘇千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