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自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信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自字第23號上訴人即自訴人天億企業社即 賴來輝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信用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於本院,並委任律師為上訴代理人。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刑事訴訟法自民國92年9月1日施行後,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為自訴制度之重大變革,旨在限制濫訴,提高自訴品質,當無分別各審級而異其適用之理。總則編第四章第37條第1項明定: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在事實審之第二審同應適用。第364條規定: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自亦應準用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1項規定,由律師為代理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2年度自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3年3月21日經上訴人即自訴人收受,嗣於103年3月31日提起上訴,惟其並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上訴狀內僅記載「更將謹遵法令於法定期間補提理由書」,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上訴代理人,補呈委任狀到院。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後段、第362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