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緝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緝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木居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木居因誤認告訴人即少年戊○○(原名:黃○翔)曾毆打其同母異父之胞弟即少年許○源,而對告訴人懷恨在心;嗣於民國101年8月10日15時45分許,被告偕同少年許○源、張○祥、江○徵、林○雯等人前往「一心遊藝場」(址設高雄市○○區○○路○○○號)附設KTV唱歌,適告訴人與 康家榮 、少年曾○賢亦前往該處VIP包廂唱歌,被告夥同少年許○源、張○祥逕自進入告訴人所在之上開VIP包廂後(少年許○源、張○祥所涉傷害犯行部分,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另行審理),即與少年張○祥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毆打告訴人,被告並持桌上乘放冰塊之塑膠杯猛力擲向告訴人臉部,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6公分開放性傷口、前額5公分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江木居被訴前開傷害部分,業經被告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03年4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高雄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唐照明
法官高瑞聰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