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0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靜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靜宜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靜宜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機車」之記載前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第
5行關於「得手後」之記載後補充「旋即」,第6行關於「轉賣」之記載前補充「以新臺幣3,600元,」第7行關於「負責人 林靚惠 」之記載前補充「不知情之」;暨於證據欄增列「證人林靚惠於警詢之證詞」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欠佳,其所為並使被害人李亭誼受有財產上損失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已獲得新臺幣3,600元之不法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