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七六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聲請人甲○○所經營「東芝寶遊藝場」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為新興分局扣押電玩IC板,然因聲請人經營前開遊藝場連年虧損,又遭扣押IC板,猶如雪上加霜,在場把玩遊戲機之顧客及所有員工均堅決否認有兌換金錢情事,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交保或釋回,顯見賭博罪嫌不足,爰依法聲請將上開電玩IC板發還予聲請人。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分別著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甲○○所經營之「兔寶寶遊戲場」因涉嫌賭博罪嫌,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經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持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所簽發之搜索票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一樓之前開遊戲場進行搜索,當場查扣疑似賭博機台「賓果行星」、「麻將台」、「鑽石列車」等之IC板共八塊(前開機台交由店方保管)、錄影帶、寄代幣、洗分交接卡、兔寶寶搬務日報表、各類娛樂機台營收總表、藍色記事簿、微電腦音樂打卡鐘及幹部交接簿各一份,並進行調查相關在場員工及客人,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以高市警新分刑字第0九一000九九一八號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高雄市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扣押物品清單及報告書各一份,及調查筆錄七份等資料在卷可按,是前開扣押物品分別為得沒收及得為證據之物,且被告是否涉犯賭博罪嫌仍在偵查中,故前開扣案物品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