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0七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O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甲○○前被訴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十九時五十六分,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中華街口,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構成威脅之鐵質螺絲起子一把,以該螺絲起子開啟電門後,竊取 陳豐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一部,得手後,欲逃離現場時為警查獲,所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柒月,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確定在案,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五號邢事判決及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各一份在卷可按。該案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的犯罪事實,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犯同一之罪名,自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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