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1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福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福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飲酒逾量」應補充為「飲用啤酒後」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福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674號被告呂福慶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53巷1弄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福慶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0年3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某市場內一帶,因飲酒逾量,已無法安全騎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旋於飲酒完畢,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迄當日下午7時2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九如陸橋下,為警攔檢,發現其滿口酒氣,經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0.74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福慶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福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檢察官楊景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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