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041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永吉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汪玉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75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永吉(綽號「 吉仔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與 郭利通 (綽號「狗哥」、「阿狗」,原審另行審理)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0年4月中旬起,由黃永吉出資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郭利通提供購毒者資料及與購毒者交易毒品聯繫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並使用或備妥渠等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至6及附表三編號3至4所示物品以利分裝毒品後,分別另行起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賴宗昇 、 鄭玉全 、呂 智燕 等人,從中賺取買賣毒品量差供己施用以牟利,共6次,總計獲取4千元價款(各該次販賣之購毒者、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內容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嗣經郭利通、黃永吉同意搜索,分別於100年4月26日晚間,在嘉義縣太保市新埤21號之黃永吉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嘉義縣太保市太保里254號郭利通住處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人之供述證據及書證、物證,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且於本院審理時,亦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永吉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2、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另附表一編號4、5、6部分則認罪,並辯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伊有出資買毒品,但供自己吸食,不是要共同販賣,附表一編號2、3部分伊都不知道,附表一編號4部分則尚未收錢等語。經查:
㈠上開如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所示犯罪事實,業據: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利通於原審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8
頁)於偵查中也供稱:黃永吉跟我說如有人要買請我介紹藥腳給他,這是4月份的事情,黃永吉拿9000元給我,這9000元是要合夥的錢,就是要去跟人家買毒品來販賣的錢,:::黃永吉使用0000000000的電話,是我給他的,我叫 呂智燕 幫我辦的,後來黃永吉再跟我借,藥腳都是打這支電話買毒品,如我接的我就自己送,如黃永吉接的就他自己去送等語(見偵查卷第128至129頁)。
⑵且被告黃永吉於警詢中曾供述:「我拿9千元給郭利通,他
有拿去購買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時他有教我如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時他會叫我送甲基安非他命給要購買的人::一切都是郭利通在處理的,我只是提供金錢給郭利通購買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警詢卷第2頁),於偵查中亦供認稱:「問:是否對本件附表所示之犯行認罪?(提示附表)答:認罪,我確定賴宗昇、鄭玉全、呂智燕都有跟我買過甲基安非他命,次數和金額都沒有錯。」、「郭利通賣1、2年了,我是4月15日、16目開始出資跟他一起賣,我開始出資9000元,到後來共出資2萬多元,都是拿給郭利通去處理,他忙時我會接電話。鄭玉全都在那邊出入,鄭玉全說的都沒有錯,他是跟我們2人買的,買了3次沒有錯,時間也沒有錯,地點都是在郭利通舊厝」、「我出資5、6次,郭利通一直叫我籌錢給他」等語(見偵查卷第189、190、25頁)無訛,而於原審中亦曾就附表一之販賣犯行為認罪之陳述(見原審卷第43、44頁)。⑶此外,亦經:①證人賴宗昇證稱:伊確有於100年4月2
4日撥打0000000000門號聯繫後,於當日晚間9時許,前往嘉義縣太保市太保里254號找共同被告郭利通,且伊於100年4月26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見偵查卷第125頁);②證人鄭玉全證述:伊知被告等合資販賣毒品,伊打電話去大部分是黃永吉接的,但電話他們二人(按即黃永吉、郭利通)有在用,他們二人是郭利通管客戶電話,黃永吉管錢,伊於被告等被抓(即100年4月26日)當天下午,在被告黃永吉住處坐時,買了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黃永吉拿毒品給伊,待晚上拿錢過去時,看見警察在該處,伊就走了,在此之前2星期內某時,伊曾直接前往共同被告郭利通在太保高鐵附近舊房子住處向被告等購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共計2次云云(見偵查卷第84至85頁);③證人呂智燕亦證述:伊於100年4月23日撥打0000000000門號,由被告黃永吉接電話聯繫後,於當日晚間9時許,前往嘉義縣太保市太保里254號找共同被告郭利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係由被告黃永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伊亦交付1千元與被告黃永吉,另於100年4月26日撥打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黃永吉聯繫後,於凌晨時分,前往嘉義縣太保市後潭中油加油站對面產業道路,向被告黃永吉購買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偵查卷第142頁)等情屬實。
㈡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證人賴宗昇所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門號於100年4月24日之雙向通聯記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年5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鄭玉全指認被告2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與被告等交易毒品處所(嘉義縣太保市太保里254號)之照片、證人呂智燕所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門號於100年4月23日、26日之雙向通聯記錄、指認被告郭利通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31頁,偵查卷第179頁、第192至193頁、第81頁、第110頁、第174至175頁),亦有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相關物品扣案可考。而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6月14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195頁)。
㈢至證人賴宗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作證雖一再否認有於1
00年4月24日向被告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上情業據被告黃永吉於偵查及原審中坦承不諱及共同被告郭利通供承綦詳,並有證人賴宗昇所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門號於100年4月24日之雙向通聯記錄,且證人賴宗昇於100年4月26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年5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證等情,均已如上述,應堪認屬實。復參酌證人賴宗昇於上開經警採尿送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刑事案件中,猶矢口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情事,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00年7月15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57頁),顯見證人賴宗昇應係為脫免自身遭受施用毒品之刑事訴追,始一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向被告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證人賴宗昇上開所證述情節,應非屬實,自不足採,附此敘明。
㈣另證人鄭玉全於本院審理時作證,改稱:「(你有無跟他(
指黃永吉)買過安非他命?)我是跟他一人出五百,然後出去購買回來一起吸食。」「(你當時偵訊時,跟檢察官說向郭利通買,郭利通跟黃永吉拿安非他命給你,此話是否正確?)我當時喝酒,所以講的話我都忘了,就是我剛剛講的出五百然後一起買回來吸食而已。」云云(見本院100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然查證人鄭玉全於偵查中證述「前後向被告及郭利通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次」時,係於100年5月16日下午4時30分開始接受檢察官訊問,在此之前,證人鄭玉全於該日12時34分即先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接受警詢,且於警詢中即供述「(你現在意識是否清醒?以上所說是否出於自由意識下所陳述?)清醒。是。」,嗣後直到該日下午4時15分才移送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情,有證人鄭玉全100年5月16日警詢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同日偵訊筆錄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6、79、82、83頁),足見證人鄭玉全在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應已時隔其到案接受警詢後有4小時之久,且其於警詢中業已供述【其意識清醒】,自無於嗣後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因「當時喝酒,所以講的話我都忘了」之可能。從而證人鄭玉全於本院作證時,改稱「我是跟他一人出五百,然後出去購買回來一起吸食。」乙節,純屬迴護被告故為不實證述之詞,亦不足採,併此敘明。
㈤而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具成癮性、濫用
性之第二級毒品,危害社會甚深,嚴禁持有、轉讓、製造、運輸及販賣等,罪刑非輕,販賣毒品乃懸為厲禁之重罪,從事者莫不極盡隱諱之能事,唯恐遭致查緝,故得來不易之毒品,除因特別情事偶爾無償轉讓,間或與人分享外,衡情倘無利可圖,諒無平白蹈陷重典無端供應他人之理。本件被告等與購毒者彼此間,僅止於朋友關係,並無特殊密切之親故關係,卻仍鋌而走險,議款交付物稀價昂之甲基安非他命,且據被告黃永吉供承:伊與被告郭利通合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為從中賺取買賣毒品量差供己施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9頁),堪認被告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㈥綜就上情參酌以觀,足認被告黃永吉就如附表一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罪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被告黃永吉嗣後於本院否認犯罪,及所辯各節,則純屬諉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黃永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於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上開犯行均與共同被告郭利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接續犯、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本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而毒品販賣行為,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是被告黃永吉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其於偵查(見偵查卷第189至190頁)及原審中均自白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自應就被告黃永吉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審酌被告黃永吉四肢健全,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反意圖牟取暴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出資與被告郭利通一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購毒者之犯罪手段;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母、兄長等人,父親眼盲且需洗腎,母親手臂斷掉,本身曾從事黏貼磁磚、整修回收傢俱等工作之生活狀況;有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之素行;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非高;販賣毒品戕害國人健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數量非鉅、次數非多之犯罪所生危害;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並就:①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告等販賣所餘甲基安非他命,均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附表一編號4項下諭知沒收銷燬,②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2所示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均係被告等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防潮濕功能,亦均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附表一編號4項下諭知沒收。③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係共同被告郭利通出錢委請證人呂智燕代為辦理,業據共同被告郭利通供述及證人呂智燕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29、169頁),堪認係共同被告郭利通所有,與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斜削吸管均係供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且均為被告等所有,亦均併予宣告沒收。④另附表二編號5至6及附表三編號3至4所示之電子磅秤、分裝袋,均係備妥以便販毒不時之需,但無證據證明曾經於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使用過(見原審卷第97頁),是上開物品應係供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預備之物,且均為被告等所有,也均依法併予諭知沒收。⑤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各該次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仍均依法宣告自被告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⑥至其他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詳如附表二、三用途及備註欄所載),復非違禁物,則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所定執行刑過輕為由,被告上訴意旨以否認部分犯罪及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俱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陳義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明靜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附表一:
┌─┬───┬────┬──────┬──────────────┐│編│購毒者│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及內│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號│││容││├─┼───┼────┼──────┼──────────────┤│1│賴宗昇│100年4月│賴宗昇撥打09│黃永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24日晚間│00000000門號│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9時許,│與被告等聯繫│二編號三至六、附表三編號三至││││在被告郭│後,被告等以│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利通住處│新臺幣(下同│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1,000元之│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價格,販賣甲│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基安非他命與││││││賴宗昇,並收││││││取交易之價款││├─┼───┼────┼──────┼──────────────┤│2│鄭玉全│100年4月│鄭玉全到場後│黃永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26日前2│,被告等以50│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星期內某│0元之價格,│二編號四至六、附表三編號三至││││日,在被│販賣甲基安非│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告郭利通│他命與鄭玉全│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連││││住處│,並收取交易│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價款│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3│同上│100年4月│鄭玉全到場後│黃永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26日前2│,被告等以50│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星期內某│0元之價格,│二編號四至六、附表三編號三至││││日,在被│販賣甲基安非│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告郭利通│他命與鄭玉全│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連││││住處│,並收取交易│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價款│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4│同上│100年4月│鄭玉全到場後│黃永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26日下午│,被告等以50│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某時,在│0元之價格,│二編號一、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被告黃永│販賣甲基安非│毒品均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二││││吉住處│他命與鄭玉全│、四至六、附表三編號二至四所│││││,惟尚未收取│示之物均沒收。│││││交易之價款││├─┼───┼────┼──────┼──────────────┤│5│呂智燕│100年4月│呂智燕撥打09│黃永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23日晚間│00000000門號│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9時許,│與被告等聯繫│二編號三至六、附表三編號三至││││在被告郭│後,被告等以│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利通住處│1,000元之價│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格,販賣甲基│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安非他命與呂│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智燕,並收取││││││交易之價款││├─┼───┼────┼──────┼──────────────┤│6│同上│100年4月│呂智燕撥打09│黃永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26日凌晨│00000000門號│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在嘉義│與被告等聯繫│二編號三至六、附表三編號三至││││縣太保市│後,被告等以│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後潭中油│1,000元之價│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加油站對│格,販賣甲基│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面產業道│安非他命與呂│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路│智燕,並收取││││││交易之價款││└─┴───┴────┴──────┴──────────────┘附表二:(自嘉義縣太保市新埤21號之被告黃永吉住處扣案物品)┌──┬────┬──────┬──────────┬───────┐│編號│物品│數量│用途│備註│├──┼────┼──────┼──────────┼───────┤│1│甲基安非│4包(驗前淨│所查獲被告等販賣之第│應依毒品危害防│││他命│重分別為:│二級毒品│制條例第18條第││││0.090公克、││1項前段規定沒││││0.237公克、││收銷燬││││0.956公克、││││││3.303公克,││││││驗餘淨重為:││││││0.080公克、││││││0.227公克、││││││0.947公克、││││││3.291公克)│││├──┼────┼──────┼──────────┼───────┤│2│上開毒品│4個│被告等所有,用以盛裝│應依毒品危害防│││之外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制條例第19條第│││袋││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1項規定沒收│││││之物││├──┼────┼──────┼──────────┼───────┤│3│ANYCALL│1支(含09875│被告等所有,用以聯繫│應依毒品危害防│││行動電話│63506門號SIM│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制條例第19條第││││卡1張)│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1項規定沒收│││││之物││├──┼────┼──────┼──────────┼───────┤│4│斜削吸管│7支│被告等所有,用以分裝│應依毒品危害防│││││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制條例第19條第│││││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1項規定沒收│││││之物││├──┼────┼──────┼──────────┼───────┤│5│電子磅秤│1臺│被告等所有,預備用以│應依刑法第38條│││││分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第1項第2款規定│││││,係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沒收│││││預備之物││├──┼────┼──────┼──────────┼───────┤│6│分裝袋│1包(16個)│被告等所有,預備用以│應依刑法第38條│││││分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第1項第2款規定│││││,係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沒收│││││預備之物││├──┼────┼──────┼──────────┼───────┤│7│ELIYA廠│1支(含SIM卡│日常所用之物│與本件販賣毒品│││牌行動電│2張)││無關,不予宣告│││話│││沒收│├──┼────┼──────┼──────────┼───────┤│8│酒精燈│1個│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與本件販賣毒品│││││用之物│無關,不予宣告││││││沒收│├──┼────┼──────┼──────────┼───────┤│9│注射針筒│2支│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本件販賣毒品│││(使用過│││無關,不予宣告│││)│││沒收│├──┼────┼──────┼──────────┼───────┤│10│玻璃球管│7個│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與本件販賣毒品│││││用之物│無關,不予宣告││││││沒收│├──┼────┼──────┼──────────┼───────┤│11│吸管│4支│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與本件販賣毒品│││││用之物│無關,不予宣告││││││沒收│├──┼────┼──────┼──────────┼───────┤│12│塑膠軟管│1條│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與本件販賣毒品│││││用之物│無關,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三:(自嘉義縣太保市太保里254號之被告郭利通住處扣案物品)┌──┬────┬──────┬──────────┬───────┐│編號│物品│數量│用途│備註│├──┼────┼──────┼──────────┼───────┤│1│甲基安非│1包(驗前淨│所查獲被告等販賣之第│應依毒品危害防│││他命│重2.096公克│二級毒品│制條例第18條第││││,驗餘淨重││1項前段規定沒││││2.084公克)││收銷燬│├──┼────┼──────┼──────────┼───────┤│2│上開毒品│1個│被告等所有,用以盛裝│應依毒品危害防│││之外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制條例第19條第│││袋││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1項規定沒收│││││之物││├──┼────┼──────┼──────────┼───────┤│3│分裝袋(│22個│被告等所有,預備用以│應依刑法第38條│││小)││分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第1項第2款規定│││││,係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沒收│││││預備之物││├──┼────┼──────┼──────────┼───────┤│4│分裝袋(│19個│被告等所有,預備用以│應依刑法第38條│││大)││分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第1項第2款規定│││││,係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沒收│││││預備之物││├──┼────┼──────┼──────────┼───────┤│5│吸食器│1個│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與本件販賣毒品│││││用之物│無關,不予宣告││││││沒收│├──┼────┼──────┼──────────┼───────┤│6│吸食玻璃│1個│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與本件販賣毒品│││球││用之物│無關,不予宣告││││││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