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5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蓁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4時20分許」應更正為「14時12分許」;第5行「 黃鍾安 」應更正為「 黃鐘安 」;證據併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訴人」應更正為「證人」;「 黃鍾電 」應更正為「黃鐘安」;第4行「蒐證照片共10張」應更正為「蒐證照片共13張」;第5行「禍,」顯係誤植,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韋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 黃惠玲連家 韡及 黃林慈雲 3人受傷,觸犯3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後,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留待現場,嗣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乙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3人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程之傷害,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3人和解,及告訴人3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965號被告陳韋蓁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里○○鄰○○街
121巷3號7樓之2現居高雄市○○區○○路5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蓁於民國100年2月19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道1號340公里600公尺行駛,因未保持行車間隔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追撞由黃惠玲所駕駛之VJ─1071號,致該VZ─1071號車被撞後推撞由黃鍾安所駕駛之5906─XL號自用小客車, 蘇威碩 所駕駛之之D3─4110號車、 陳榮昌 所駕駛之9223─LJ車,該事故致黃惠玲胸部挫傷、頸部扭傷及乘客連家韡頭部外傷、右小腿挫傷,及5906─XL號車乘客黃林慈雲頭部外傷、頭皮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黃惠玲等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韋蓁坦承上揭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惠玲等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訴人黃鍾電、蘇威碩、陳榮昌証述情節符合,且有診斷證明書3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共10張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可稽。禍,其駕駛行為與被害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一過失行為,致多人受傷,為想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檢察官蕭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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