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22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59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TANTECKMEN(中文姓名:陳德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915號、114年度偵字第308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TANTECKM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TANTECKMEN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TANTECKMEN就附件一、附件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 黃俊雄 ,顯無從置喙,亦毋須關心,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詐騙手法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附件一之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惟因被告所為合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故此部分犯行,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僅需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罪。又本案偽造印文、署押皆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文、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與暱稱「 拿破崙 」、「(兩隻蝦子符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附件二犯罪事實二與暱稱「拿破崙」、「永屴智能客服服務中心8」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件一、附件二,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次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等2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2、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收取告訴人2人遭詐騙所匯之款項後,再將該款項交付與暱稱「拿破崙」所指定之人,以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供述詳實,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3、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此之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有確切之根據因而對犯人發生合理之懷疑,即足當之。且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只要知悉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查本案告訴人黃俊雄、 李欣輝 遭詐騙後已分別於113年10月2日、年同11月10日、同年10月20日、同年11月11日報案製作警詢筆錄,並指認被告為犯罪嫌疑人(見113年度偵字第59915號卷第31至47頁、114年度偵字第3080號卷第39至53頁),可認警方於上開時間即已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被告雖於本院陳稱本案犯行符合自首,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係對已發覺之犯罪坦承犯行,與自首之情形尚屬有間,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詐騙本案告訴人黃俊雄、李欣輝之款項,金額共達新臺幣(下同)110萬元,所生損害非輕;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2人損失,而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均請求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有期徒刑,稍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一)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復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應優先適用。查,本案被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雖均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該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次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均屬供被告就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俱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名、署押,因隨同該收據之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3、又本案既未扣得偽造文書上偽造印文所用之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自無從就各該印章宣告沒收。
(二)本案犯罪所得之物:
1、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交付之110萬元,經被告自告訴人2人手中收取後,再交付上游,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之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堅稱尚未因本案而取得報酬,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商業操作合約書
113年度偵字第59915號卷第71頁
2
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
113年度偵字第59915號卷第83頁
3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
114年度偵字第3080號卷第103頁
4
委託書
114年度偵字第3080號卷第105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915號
被 告 TANTECKMEN
(馬來西亞籍,中文名:陳德文)
男 41歲(民國72【西元1983】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連絡地址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ANTECKMEN(中文名:陳德文,下稱:陳德文)於民國113年9月22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拿破崙」、「(兩隻蝦子符號)」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組織,並擔任面交車手(其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717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陳德文、「拿破崙」、「(兩隻蝦子符號)」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供不特定人瀏覽,適黃俊雄於113年9月間某日,瀏覽上開廣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亞洲天后 程淑芬 」、「 陳佳麗 」之好友,隨即加入「夢開始的港灣」之LINE投資群組,即向黃俊雄佯稱:可下載宏祥E策略投資APP,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黃俊雄陷於錯誤,並約定於113年9月25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1樓前交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陳德文則依「拿破崙」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黃俊雄出示偽造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其上記載姓名: 劉承佑 、職務:營業員),並向黃俊雄收取80萬元及交付偽造之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其上含有「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編章1枚、代表人「 葉世禧 」之印章、指印各1枚、經辦人「劉承佑」之簽名1枚)予黃俊雄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世禧」、「劉承佑」。嗣陳德文收取上開80萬元後,復依「拿破崙」指示將該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該處拿取,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陳德文因此可獲得每日1000元至1500元馬來西亞幣之報酬。嗣經黃俊雄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俊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德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依「拿破崙」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黃俊雄收取80萬元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俊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因而於上開時、地交付80萬元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宏祥E策略投資APP頁面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翻拍照片、商業操作合約書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9月25日上午9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1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所為之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拿破崙」、「(兩隻蝦子符號)」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罪嫌,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凌于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廖楷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80號
被 告 TANTECKMEN
(馬來西亞籍,中文名:陳德文)
男 41歲(民國72【西元1983】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連絡地址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ANTECKMEN(中文名:陳德文,下稱:陳德文)於民國113年9月22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拿破崙」、通訊軟體LINE暱稱「永屴智能客服服務中心8」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組織,並擔任面交車手(其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717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陳德文、「拿破崙」、「永屴智能客服服務中心8」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永屴智能客服服務中心8」名義向李欣輝佯稱:可下載投資APP,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李欣輝陷於錯誤,並約定於113年9月25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中日龍族社區會議室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陳德文則依「拿破崙」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李欣輝出示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其上記載姓名:劉承佑、職位:證券經理、部門:有價證券部),並向李欣輝收取30萬元及交付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其上含有「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統編章各1枚、代表人「 莊宏仁 」之印章1枚)及偽造之委託書(其上載有受委託人:「劉承佑」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予李欣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劉承佑」。嗣陳德文收取上開30萬元後,復依「拿破崙」指示將該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該處拿取,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李欣輝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欣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德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依「拿破崙」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李欣輝收取30萬元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欣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因而於上開時、地交付30萬元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永屴投資第十期操作契約書、「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及委託書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9月25日下午6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中日龍族社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所為之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拿破崙」、「永屴智能客服服務中心8」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沒收:扣案之113年9月25日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及委託書各1張,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凌于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廖楷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