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羅簡字第207號
林亮妤 (即林拾之承受訴訟人)
林阿麗 (即林拾之承受訴訟人)
林宗賢 (即林拾之承受訴訟人)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楊鎰 律師
原告 林均澤 (即林拾之承受訴訟人)
林政達 (即林拾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雲 (即林拾之承受訴訟人)
林志明 (即林榮三之承受訴訟人)
林雨潔 (即林榮三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林光勳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房屋所有權之妨害防止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命原告林志豪、林志明、林雨潔為原告林榮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林榮三(原名 林廷峯 )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林志豪、林志明、林雨潔尚未聲明承受訴訟,且被告亦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存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林志豪、林志明、林雨潔為林榮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