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0年度羅簡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羅簡字第207號

原告 林阿連 (即 林拾之 承受訴訟人)

林亮妤 (即林拾之承受訴訟人)

林阿麗 (即林拾之承受訴訟人)

林宗賢 (即林拾之承受訴訟人)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楊鎰 律師

原告 林均澤 (即林拾之承受訴訟人)

林政達 (即林拾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雲 (即林拾之承受訴訟人)

林志豪 (即 林榮三 之承受訴訟人)

林志明 (即林榮三之承受訴訟人)

林雨潔 (即林榮三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林光勳

張美女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房屋所有權之妨害防止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命原告林志豪、林志明、林雨潔為原告林榮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林榮三(原名 林廷峯 )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林志豪、林志明、林雨潔尚未聲明承受訴訟,且被告亦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存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林志豪、林志明、林雨潔為林榮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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