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507號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金大傑
被告 陳武政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雅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李秀惠 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4,536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秀惠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秀惠前於民國93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3,046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付,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現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款項,未料李秀惠尚積欠本金64,536元及自107年7月24日起之利息未清償。 嗣李秀惠 於107年9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均未拋棄繼承,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李秀惠目前沒有賸餘遺產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明細及帳務計算資料、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堪信李秀惠與原告間確有簽立借款契約書,現仍積欠本金64,536元未清償。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1人已依第1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繼承人依前2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第1156條第1、3項、第1157條第1項、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李秀惠之繼承人並經本院家事法庭准予限定繼承在案,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616號卷宗核閱無誤,被告應於繼承李秀惠之遺產範圍內對於李秀惠之債務負清償之責。又李秀惠係於107年9月7日死亡,原告並未報明其債權,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53頁),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李秀惠有積欠前揭債務,是本院審酌被告與李秀惠雖為親屬關係,但親人間對於彼此之債務關係本未必均能知悉,自尚難逕認被告自始或於處理李秀惠之遺產時即知悉李秀惠有積欠本件債務。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自始或於處理李秀惠之遺產時即知悉李秀惠有積欠本件債務,故依民法第1162條之規定,原告自僅得於 卞周來 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行使其權利。
㈢至被告雖辯稱李秀惠現已無遺產可供執行,惟此僅係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能否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取償、其債權實際能否受償之後續強制執行問題,無礙於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之賸餘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秀惠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4,536元,及自10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