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除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除字第16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318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等支票無效。
理由
一、查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業經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318號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民國98年4月14日刊登新聞紙在案。
二、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8年10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書記官胡美儀┌────────────────────────────────────────────────────┐│附表:98年度除字第167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備考│├──┼─────────┼─────────┼───────┼─────────┼────────┼──┤│001│ 鄭志南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97年10月17日│50,000元│0000000│││││山分行│││││├──┼─────────┼─────────┼───────┼─────────┼────────┼──┤│002│鄭志南│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97年11月8日│50,000元│0000000│││││山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