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勞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魏郡賢 再審被告炫廣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振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11月11日本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原判決於民國99年11月11日宣示,並於99年11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卷確認無訛。故原判決於99年11月11日對外宣示時即告確定,再審原告於99年12月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於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原告因再審被告惡意刁難而導致損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因時效經過而消滅。再審原告於97年1月收受勞工保險局保給醫字第09610324280號函時,方知因侵權行為2年時效完成而無法申請勞工保險給付,故其因再審被告故意刁難以致無法請領勞工保險保險金之損害,應於其知悉日,即97年1月起算為是,原確定判決以94年6月8日車禍事發日為起算日,而認定再審原告於98年9月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已逾2年時效之規定,故請求無理由,即有違誤。
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⑬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
7條之規定,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書,並無詳載說明有關99年8月24日勘驗之譯文(見原審卷第33頁、第34頁)內容,即認定再審原告陳述不實,是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疏漏,故原確定判決,尚非妥適,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意旨,爰依此提起再審之訴。
㈢、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遭再審被告扣款損失27天薪資27,409元及門診與就醫診療費47,745元之部分,漏未說明,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疏失,原確定判決令人難以甘服。
㈣、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之7條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因再審被告惡意拒絕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之證明書及「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單暨給付收據」上(見本院98年桃勞簡字第59號卷第94頁、95頁)蓋公司大小章,方導致再審原告無法請領保險金,此為主要原因,但原確定判決疏未斟酌,依前揭法條規定之意旨,該判決尚有未恰。此外,再審被告惡意刁難再審原告而導致其無法請領保險金,何以再審被告無任何過失責任?再者,再審被告雖為炫廣企業有限公司,但負責人係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吳振昌,公司僅係名稱難以自行運作其職務,是原確定判決以吳振昌係個人,而非公司本身為由,即認定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要件不符,而認再審原告之請求無據,如此言詞令再審原告難以信服。
㈤、綜上,原確定判決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同法第497條之再審理由,爰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並聲明:
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471,949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核其理由係以:⑴再審被告並非再審原告所指拒絕在相關證明書及收據上用印之人,再審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對之為請求已屬無據。⑵、自94年6月8日車禍發生時迄98年11月
3日勞工保險局均查無再審原告向該局申請勞工保險之紀錄,而縱認投保單位未依規定協助申請勞保給付,被保險人亦得自行填寫相關申請書並敘明投保單位不蓋章原因,逕自向勞保局申請,由勞保局審核後辦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
5月6日臺85勞保二字第114609號函、勞工保險局98年11月
3日保給醫字第09810290060號函可參),故難認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吳振昌拒絕在相關申請文件上用印與再審原告主張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吳振昌拒絕用印之時間94年11月2日,再審原告 自承伊 於95年間向桃園縣政府勞工處申請傷病給付時即因未經用印而遭退件,是其至遲於95年間即知其所主張之前開侵權行為,然至98年9月3日始提起本件侵權行為請求,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時效期間。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則係以:⑴該判決關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時效起算時間、吳振昌行為並非再審被告之公司行為等認定不當;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說明99年8月24日勘驗之譯文,而認定再審原告陳述不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⑶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被告確有過失,其惡意刁難係導致再審原告無法請領保險金之主因,故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⑷、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遭再審被告扣薪資27,409元並支出就醫診療費47,745元部分漏未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疏失。
茲分別判斷如下: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故同一待證事項如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調查明確,並經受訴法院根據該項調查結果達成實體上之法律判斷,且就該待證事項亦無其他未經斟酌之證據方法,即不容當事人執是提起再審之訴,求依再審程序更為無益之調查。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有該證物,嗣後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05號判例、32年度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按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法第497條著有明文,並為同法第436條之7所明定。所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
㈡、本件再審原告所指譯文,係99年5月25日再審原告提出,嗣經本院99年度勞簡上5號損害賠償事件(簡稱原二審)準備程序中勘驗(見該卷第38至39頁),並於99年8月24日準備程序中與兩造確認錄音內容與譯文相近(見該卷第66頁),故該譯文顯然並非「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所不知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證物,顯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再審事由。而再審原告提出前開譯文,欲用以證明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曾拒絕於申請勞工保險給付相關文件上簽名用印,然觀諸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四㈡⒉之內容可知,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拒絕於系爭傷病給付書、傷害證明書簽名用印之行為,與再審原告不得請求勞工保險傷病給付致受有損害間,亦缺乏相當因果關係乙節詳為論述,核其係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5月6日臺85勞保2字第114609號函釋內容,認為縱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拒絕簽名用印之行為屬實,再審原告仍得逕自申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是再審原告申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並不以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文件上簽名用印為必要,認定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拒絕於系爭傷病給付書、傷害證明書簽名用印之行為,與再審原告不得請求勞工保險傷病給付致受有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以,原確定判決未引述譯文之內容,乃因判決理由已敘及縱使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確有拒絕用印之事實,其所為亦與損害之發生無相當因過關係,亦即該針對譯文之判斷並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揆諸前開說明,自難以原確定判決未針對譯文說明即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
436條之7「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存在,是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36條之
7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無理由。
㈢、此外,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既已認定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縱有故意不為蓋章之事實,其所為與再審原告之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無從應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則再審被告應否為其法定代理人吳振昌之行為負責、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請求金額細目為何、再審原告支薪資損失與診療費若干等事實,均不影響前開結果之認定,故原確定判決未加審酌,亦與前開「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不符。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可參)。另對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可參)。再審原告雖又主張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應自其97年1月收受勞工保險局保給醫字第0961032428
0號函之日起算,故指摘原確定判決以94年6月8日車禍事發日起算,適用民法第197條顯有錯誤,然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原因,已於理由欄四㈡⒊項亦已敘明,以再審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之時間為94年11月2日,且再審原告亦於原一審自承於95年間到桃園縣政府勞工處辦理,因沒有蓋章而遭退件(見本院98年度桃勞簡字第59號卷第91頁),堪認再審原告至遲於95年間即已知悉再審被告拒絕簽名用印之行為,然再審原告遲至98年9月3日始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認定本件再審原告之請求已逾2年消滅時效,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已詳為判斷說明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等情爭執,核係對於原審就事實之認定是否錯誤或不當之指摘,是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亦無理由。
五、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陳彥年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書記官王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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