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11號上訴人 何黃美枝 訴訟代理人 陶德斌 律師
吳晉賢 律師 黃偉倫 律師被上訴人 江維新 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2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給付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68萬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准上訴人21萬7,103元本息之請求,上訴人僅就敗訴部分中房屋修復費用82萬8,352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嗣於本院主張房屋修復費用為99萬8,019元,並非原審主張之90萬2,200元,因而主張房屋修復費用99萬8,
019元扣除上訴部分82萬8,352元及原審認定房屋受損數額
7萬3,848元外,於本院追加請求房屋修復費用9萬5,819元;另追加因系爭火災而受有右足底刺傷等傷害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合計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萬5,81
9元,及自100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南一巷78號房屋(下稱前述78號房屋)之屋主,對於該房屋負有安全維護及監督之注意義務,本應注意用電、消防之安全,檢視該屋之電力線路、電器電源開關等設備是否有使用不當、老舊不堪負荷或毀損情形,並進而通知廠商維護修繕,以避免電線走火而釀成火災,造成自己或他人財產、生命之損害,被上訴人竟疏未注意定時檢視、維修、管理電源線。嗣於民國98年9月29日下午10時許,前述78號房屋客廳內電視旁電線因短路起火(下稱系爭火災),被上訴人於發現失火情事後,亦未於第一時間滅火,容任火勢作大,延燒至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南一巷8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致系爭房屋及屋內物品受損,上訴人因而受有㈠家具用品損失:11萬7,200元。㈡家電用品損失:38萬9,800元。㈢書籍損失:8萬8,100元。㈣交通工具損失:4萬5,000元。㈤其他項目損失:14萬2,300元。
㈥房屋修復費用:90萬2,200元(於本院主張99萬8,019元),合計數額為168萬4,60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213條至第216條等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8萬4,6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9年度審簡字第411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疏未注意定時檢視、維修、管理電源線,致釀成系爭火災一節,並無意見。惟被上訴人年事已高,倘強求被上訴人於緊急狀況下先行滅火後,始能逃離現場,實有過苛,再系爭房屋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楠梓稽徵所(下稱楠梓稽徵所)調查,其當時之殘值為4萬3,200元,足見系爭房屋殘值甚低,已無修復之價值,系爭房屋縱屬全毀,上訴人之損失亦僅4萬3,200元。
本件既無回復原狀之可能,上訴人提出之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之估價單,自無審酌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7,103元,及自99年3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就敗訴訴部分中82萬8,352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前述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2萬8,352元,及自99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萬5,819元,及自100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為前述78號房屋之屋主。
㈡98年9月29日下午10時許,前述78號房屋客廳內電視旁電線因短路起火,延燒至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
㈢高雄地院99年度審簡字第4112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
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疏未注意用電、消防之安全,檢視前述78號房屋之電力線路、電器電源開關等設備是否有使用不當、老舊不堪負荷或毀損情形,並進而通知廠商維護修繕等過失。
㈣系爭房屋屬磚造房屋。
㈤上訴人曾以系爭房屋及屋內物品遭系爭火災燒燬受有損失為
由,於98年10月30日提出申請書向楠梓稽徵所申請報備,經楠梓稽徵所核定損失共54萬8,025元,並認定其中上訴人損失數額為21萬7,103元、 何中雄 為24萬9,088元、 何佩玲
8萬1,834元。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遭系爭火災延燒而受損,有無過失?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前述78號房屋之屋主,對於該房屋負
有安全維護及監督之注意義務,本應注意用電、消防之安全,檢視該屋之電力線路、電器電源開關等設備是否有使用不當、老舊不堪負荷或毀損情形,並進而通知廠商維護修繕,以避免電線走火而釀成火災,造成自己或他人財產、生命之損害,被上訴人竟疏未注意定時檢視、維修、管理電源線,致發生系爭火災,因而延燒至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屋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第7頁),而被上訴人對於其確有上訴人所主張前揭之過失,亦不爭執(原審卷第300頁),並經原審函調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原審卷第48頁至第81頁)審閱無訛,而被上訴人亦因前開過失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字第2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提起公訴,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1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原審卷第298頁)。
⒉綜上,足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確有前開過失,並與系爭房
屋所生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應對火災之發生負過失責任一節,自可採信。
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家具用品
、家電用品、書籍、交通工具、其他項目、房屋修復費用損害是否有理?其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
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文。另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2316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
⒉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文。是苟損害已發生,縱當事人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法院仍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斷不能以當事人不能證明其實際所受損害,即率以駁回其請求,有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91年度臺上字第1411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既有前揭過失,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上訴人原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如下:㈠家具用品11萬7,200元。㈡家電用品38萬9,80
0元。㈢書籍8萬8,100元。㈣交通工具4萬5,000元。㈤其他項目14萬2,300元。㈥房屋修復費用90萬2,200元(嗣於本院主張99萬8,019元),上訴人主張上開請求項目及數額部分,除房屋損壞修復費用以99萬8,019元請求外,其他項目受損數額,同意以楠梓稽徵所核定數額為認定依據。茲就上訴人得請求損害項目及其數額各為若干,分述如下?⑴房屋修復費用部分:
①依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房屋之登記資料,系爭房屋係磚造建
物,建築完成日期為51年1月8日。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1類(房屋建築及設備)第一項(房屋建築)號碼10
11、細目(3)之標準,系爭房屋之耐用年數為25年。所得稅法第51條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折舊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同法第44條第3項之規定;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9款規定,營利事業折舊性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系爭房屋於98年9月29日火災發生時,其使用年數已達47年,顯逾上述耐用年數之上限,惟其仍有繼續使用之殘值。
②再按「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
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3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本條例第11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應依同條第1項第1款至第2款規定之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經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本府公告之。」,此為房屋稅條例第11條及高雄市房屋稅自治條例第11條分所明定。系爭房屋依卷附楠梓稽徵所函覆資料所示,該房屋課稅明細所示現值僅為4萬3,200元,上開經核定之課稅現值,應認係系爭房屋之耐用年限後之殘值。再系爭房屋於火災幾近全毀,已達無法居住使用之殘餘效益,又系爭房屋因已逾耐用年限而顯無修繕復原之價值,堪認其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依上開規定,自應以金錢賠其損害。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於74年測量當時,其層數為一層,面積為55.21平方公尺,而於98年9月29日遭失火毀損時,實為二層樓之建物,足徵系爭房屋於74年後確有增建,其使用年限約為24年,仍有修繕復原之可能云云,惟查上訴人於98年9月30日在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右昌分隊談話時陳稱:2樓有加蓋鐵皮屋等語(原審卷第58頁),而該2樓臥室為木牆,並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照片15、16可參(原審卷第71頁),足見該第二層樓並非磚造建物,且一樓既已逾耐用年限,第二層樓又何能依附,是上訴人主張74年後增建二層樓,使用年限約為24年,有修繕復原之可能云云,殊無可採。
③系爭建物於火災發生前仍供上訴人居住使用之殘餘效益,
其價額應為前述房屋稅之課稅現值4萬3,200元,系爭火災後其殘餘效益不復存在,是系爭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原應為4萬3,200元。惟參酌楠梓稽徵所就系爭房屋損失所為認定理由「……為體恤受災之處境,依據『莫拉克颱風災後高雄市國稅局各稅業務措施及各項減免規定』對於災區房屋受損之計算可依:受災區域之縣市政府所訂建築物造價標準,依受災房屋構造類別之重置工程造價,按房屋面積計算後,分別依房屋使用類別減除房屋按平均法提列已使用之年數之累計折舊後之價值,認定房屋之損失金額……經依上網取得高雄市建造執照工程造價標準調整表及房屋稅課稅明細表,核定房屋損失金額為7萬3,848元」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58頁、第280至283頁),該經楠梓稽徵所所核定之數額,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92、293頁、第301頁),是認系爭房屋受損數額應為7萬3,848元。
④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係於70幾年間起造,且於86年間曾
為整修,又修繕復原系爭房屋,所花費用共計145萬8,01
9元,而其中46萬元為系爭房屋之樓層加高及樓板面積增加約18坪之費用,主張修復系爭房屋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
99萬8,019元云云。惟依系爭房屋登記資料所示,系爭房屋並非於70幾年所起造,上訴人此一主張顯與卷附證據相悖,自無可採。再者,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曾於86年間整修,除提出系爭房屋火災前空照圖為證外(原審卷第13
8頁),並無其他舉證;而依該系爭房屋空照圖,實無法判認系爭房屋確於86年間完成整修。至於證人 林宗賢 固到庭證述伊以新品估價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為90萬2,200元,其中工資4成36萬0,880元等語(原審卷第22
7頁至第230頁),及證人 林盈琮 證稱:本件算是改建不算是修復,因為樓層有增高,樓板有增加,所以費用比修復高等語(本院卷第66頁),依上開證人所述,或係以新品進行估價或為改建,並非回復系爭房屋之應有狀態,亦未顧及系爭房屋已逾耐用年數之上限,僅存殘餘價值,並無修復之必要等節,證人林宗賢、林盈琮所為證述,均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⑵其餘項目部分損失:
①依據前開楠梓稽徵所回函所示,該所依據上訴人、訴外人
何中雄及何佩玲所提出之照片及「個人災害損失申報(核定)表所載」等相關資料,認上訴人、何中雄及何佩玲等人因系爭火災所受其他項目損失數額,依序為14萬3,255元〔21萬7,103元(核定上訴人所受損失數額)-7萬3,
848元(系爭房屋修復費用)=14萬3,255元〕、24萬9,
088元及8萬1,834元(原審卷第258頁),且上訴人並非全部其他受損項目物品所有權人,前開受損部分物品之所有權人尚包括何中雄及何佩玲。是上訴人就屬於何中雄及何佩玲如申報表所載物品,並未受有損害,自非請求權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失。
②至於上訴人主張稅捐單位之核定,係為分配損失,而分由
上訴人、何中雄及何佩玲等人承擔云云(原審卷第291頁),因與前開證據不合,自無可採。
⒉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之金額為21萬7,103
元(即房屋修復費用7萬3,848元+其餘項目損失14萬3,255元)。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是否有理?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火災而受有右足底刺傷等傷害,雖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98年10月3日急診行縫合手術,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刺傷急診就醫紀錄,尚不能證明該傷勢係因系爭火災所造成,而與系爭火災有因果關係。此外,上訴人又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1萬7,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中82萬8,352元本息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於本院主張房屋修復費用為99萬8,019元,扣除上訴部分82萬8,352元及原審認定房屋受損數額7萬3,848元外,追加請求房屋修復費用
9萬5,819元;另追加因系爭火災而受有右足底刺傷等傷害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合計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萬5,819元,及自100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前述說明,均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魏式璧法官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書記官黎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