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8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程佳
張育禎 被告 葉瑋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肆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陸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5項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7日與原告簽訂「通信貸款申請書」,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5年,利息自核撥貸款日起採固定年利率12.9%計算,被告應於每月2日繳款,截至101年4月12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571,477元(其中本金為336,691元,利息為234,786元)未給付,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71,477元,及其中336,691元自10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被告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客戶帳務查詢及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影本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但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書記官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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