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0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惠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惠真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蘇惠真於民國101年6月9日上午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號旁巷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蘇惠真於行駛至上述中山路42號旁巷道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彎中山路時,竟疏未注意上情,適 林陳阿緞 騎乘腳踏車沿中山路由北往南逆向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蘇惠真因而煞避不及,所駕駛該部自小客車之車頭右前方撞擊林陳阿緞所騎乘腳踏車,造成林陳阿緞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左脛骨骨折、低血容休克等傷害。嗣蘇惠真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待警員到場處理時,即向警方坦承為肇事之人,進而接受裁判。惟林陳阿緞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延至101年6月9日下午5時45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在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援引為證據使用者,因檢察官、被告蘇惠真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態,也認無非法取得之情形,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故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前揭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被告蘇惠真因駕駛自小客車過失肇事,而致被害人林陳
阿緞發生死亡結果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而認罪在卷(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28頁)。復查:
⒈前揭犯罪事實除經被害人林陳阿緞之配偶 林在 錠於警詢、檢
察官訊問時指訴在卷外(見相字卷第10至11、2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巿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被害人林陳阿緞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害人之配偶 林在錠 之戶籍謄本、臺中巿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各1件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足證(以上見相字卷第12至14、16至21、24至25、29至33、44、47、51頁)。
⒉又被告不僅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認罪,有如前述,前於警詢
及檢察官訊問時亦已自白前開犯罪事實無誤(見相字卷第9、27頁)。此等自白因核與前開從其他方面調查所得之事證相符,應屬事實,當可採為證據。
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查被告於前述時間駕車沿臺中市○○區○○路○○號旁巷道由東往西行駛,至該巷道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未讓直行車即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先行,即右轉中山路,致兩車發生碰撞,明顯違反上述法規而肇事,此等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無疑義。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前揭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已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蘇惠真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因過失致人於
死罪。又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尚不知係何人發生行車事故時,即向警方自承犯罪,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非微,因而造成被害人死亡,確實可
責,惟其素行良好,且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被害人方面也與有過失,又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320萬元,具體表現悔悟及負責之態度,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從無前科,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復始終坦認前揭犯罪事實,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上述金額,有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3779號調解程序筆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影本各1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31頁),信其經本案之教訓後,日後應知所警惕,不致再犯,故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遂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