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勝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勝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張勝凱與陳 偉婷 (通緝中)為男女朋友,並共同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之宏安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宏安公司)。其等自得悉 傅丞德 、 何麗雪 均有投資生前契約及靈骨塔位, 李開懷 則繼承其父所投資生前契約及靈骨塔位等訊息後,竟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 陳偉婷 於民國101年12月間,致電傅丞德佯稱:可為其處理手頭持有之骨灰罐及生前契約,邀請其至宏安公司詳談云云,嗣傅丞德依約於101年12月27日前往宏安公司後,由張勝凱對其佯稱北部某市政府有遷葬無主墳需求,需大量骨灰罐,請傅丞德另購買骨灰罐5個,加上其原先已有之骨灰罐10個,再與張勝凱手中之骨灰罐湊成30個,即可一併出賣予市政府並獲得利潤云云,致傅丞德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共計15萬元至張勝凱申用之中國信託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由張勝凱將款項提出後,由陳偉婷以單價新臺幣(下同)4000、5000元不等之價格,陸續向不知情之「皇龍國際禮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下稱皇龍公司)負責人 王敬民 購入琉璃骨灰罐提貨單共計5張,而由張勝凱交予傅丞德,然其後並無張勝凱所稱遷葬墳墓需求之事,傅丞德方知受騙。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張勝凱於102年1月間,致電何麗雪佯稱:可為其處理手頭持有之靈骨塔位,邀請其至宏安公司詳談云云,嗣何麗雪依約前往宏安公司後,張勝凱再向何麗雪佯稱:臺北市政府有遷葬無主墳計畫,預計有許多無主墳會遷至靈骨塔內,且會由臺北市政府出資為該等無主墳購買靈骨塔位,惟需先購置骨灰罐,日後骨灰罐連同靈骨塔位一起出售時,所購入之骨灰罐將可獲利云云,致何麗雪陷於錯誤,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9萬元至張勝凱上開帳戶以購買骨灰罐,其後復由陳偉婷致電何麗雪,佯稱其為臺北市政府職員,臺北市政府已將遷葬無主墳計畫交予張勝凱之公司,然何麗雪先前購買之骨灰罐數量不足,需再加購骨灰罐云云,致何麗雪受騙上當,再次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42萬元至張勝凱上開帳戶,其後,張勝凱、陳偉婷即接續致電何麗雪,佯以購買之骨灰罐不足,尚需更多骨灰罐,張勝凱之公司要將骨灰罐售出需繳納所得稅等理由,要求何麗雪繼續投入資金,致何麗雪因而受騙,陸續於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款項至張勝凱、陳偉婷指定帳戶,前後共計匯款156萬1800元。並由張勝凱將款項提出後,由陳偉婷以單價4000、5000元不等之價格,陸續向王敬民購入琉璃骨灰罐提貨單共計15張,而由張勝凱交予何麗雪,然嗣後並無張勝凱、陳偉婷所稱之臺北市政府遷葬無主墳計畫,何麗雪方知受騙。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張勝凱於102年4月間,致電向李開懷佯稱:可為其處理手頭持有之骨灰罐,邀請其詳談云云,嗣李開懷依約至桃園市○○○○道附近與張勝凱碰面,張勝凱即向李開懷佯稱:其為宏安公司業務員,臺北市政府正進行二重疏洪道遷葬工程,宏安公司有參與工程標案,得悉李開懷持有骨灰罐30個,因遷葬工程需採購大量骨灰罐,建議李開懷購買骨灰罐出售,嗣後轉售予政府將可獲利云云,致李開懷陷於錯誤,先於102年4月19日在桃園市○○○○道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提領訂金3萬元交付與張勝凱,復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67萬元至張勝凱上開帳戶,陳偉婷則以單價4000、5000元不等之價格,向王敬民購入琉璃骨灰罐提貨單20張,再交付予李開懷。嗣張勝凱又於102年11月間向李開懷佯稱骨灰罐需求數量有增加,每位客戶需再提供15個骨灰罐云云,致李開懷因而受騙,又匯款35萬元至張勝凱上開帳戶,並取得骨灰罐提貨單10張。後陳偉婷又致電李開懷向其佯稱:其為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之陳小姐,殯葬管理處目前已在審核李開懷之塔位及生前契約產品,因管理處需要骨灰罐,要求李開懷把塔位換成骨灰罐云云,致李開懷因而上當,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54萬元至張勝凱上開帳戶,委託張勝凱處理,並取得皇龍公司之琉璃罐提貨單27張。
其後張勝凱、陳偉婷又陸續致電與李開懷聯絡,接續佯以工程挖出更多無主孤墳,需加量收購骨灰罐,且需再支付押金,未能於約定時間補足需求之骨灰罐必須支付違約金,因琉璃骨灰罐材質不佳,儲放有發霉之虞,必須換為材質較好之骨灰罐,要繼續跟本案必須將琉璃骨灰罐升級為玉石骨灰罐,升級需補差價稅額,若干客戶撤回資金需補足玉石骨灰罐等理由,要求李開懷繼續投入資金,而為取信李開懷,推由陳偉婷於102年12月12日至103年1月10日間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製作其上有偽造「臺北市殯葬管理處關防」公印文之空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遷墓切結書」1張後,再由張勝凱以收取押金資料之名將其交付李開懷而行使之,嗣李開懷填妥個人資料後由張勝凱收回;再推由陳偉婷於103年11月至104年3月間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偽刻「王敬民」之 小章 後,在王敬民所交付作為樣本之玉石骨灰罐提貨單50張上已印有「皇龍國際禮儀有限公司」大章旁,盜蓋偽刻「王敬民」之印章後,交付予李開懷以行使之,致李開懷陷於錯誤,再匯款如附表三編號4至17所示款項入張勝凱上開帳戶內,以購買琉璃骨灰罐、玉石骨灰罐及張勝凱、陳偉婷所佯稱之稅金、押金、違約金等款項。而上開匯入款項,其後均由張勝凱提領而出。嗣李開懷遲遲未能獲得利潤,又查知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並無陳小姐及遷葬工程需骨灰罐之事,始知受騙。
二、嗣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於104年7月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宜蘭縣○○市○○路○段○○○號陳偉婷之居所及桃園市○○區○○路○○○巷○○號5樓張勝凱之居所(由陳偉婷承租)執行搜索後,於上開張勝凱之居所扣得空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遷墓切結書1張、皇龍公司委託保管契約書1本、客戶名單資料2本、仁安生命公司委託銷售合約書
1本、客戶資料成交表1本、陳偉婷中國信託存摺2本、骨灰罐提貨券( 仝芯 )11張、「提貨人」欄位為空白之琉璃骨灰罐提貨券(皇龍)64張、Apple筆記型電腦1台、未附SIM卡之行動電話2支等物。
三、案經李開懷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傅丞德、何麗雪、李開懷、王敬民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被告張勝凱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9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就事件前因後果說明更為詳盡,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勝凱固坦承其與陳偉婷為男女朋友,曾任職於宏安公司擔任業務員。且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各該款項,除附表二編號5之款項外,均係由各該被害人匯入其所有上開帳戶,由其提領而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跟陳偉婷一起做殯葬業,李開懷、傅丞德、何麗雪等人的名冊是陳偉婷拿出來,這些客戶也都是陳偉婷約來公司,扣案的遷墓切結書也是陳偉婷製作。客戶到場時我是有跟他們講一些類似骨灰罐升級、可以幫忙代銷,找下線葬儀社代銷,還有一些遷葬的事情,就是挖到無主墳墓,需要骨灰罐之類的,但這都是陳偉婷在電話中跟客戶講過,然後她要我在客戶來時順著她的話講而已,客戶的款項所以會到我的戶頭是因為陳偉婷說她之前的公司在高雄有案件,帳戶暫時不能用,所以就讓客戶的款項先匯到我的帳戶,我再提領出來給她,我不知道我有涉及詐欺他人云云,惟查:
(一)被告張勝凱與陳偉婷為男女朋友,並曾任職於宏安公司擔任業務員。且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各該款項,除附表二編號5之款項外,均係由各該被害人匯入其所有上開帳戶,由其提領而出等情,業據被告張勝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李開懷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張、李開懷之中國信託中壢分行存簿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56390號函暨張勝凱所有上開帳戶102年5月1日至104年3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6月2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5901號函暨張勝凱所有上開帳戶102年1月1日至104年5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何麗雪之中國信託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之匯款回條聯及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共5張、張勝凱之宏安行銷顧問有限公司名片影本1張、 傅承德 之台中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交易憑證共2張在卷可查,上情已堪認定(其中附表二編號5之款項匯入帳戶應為被告陳偉婷申用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被告張勝凱所有上開帳戶;另附表三編號
2、5、6、7、10之匯款,起訴書所載匯款時間有誤,均由本院予以更正)。
(二)至被告張勝凱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傅丞德、何麗雪、李開懷就其等遭被告張勝凱、「陳小姐」偉婷共同詐欺之過程,均已證述明確⑴證人傅丞德於調查官、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我最早是買過龍巖的生前契約,其後有個中華殯葬協會寄給我一些文件,表示可以幫我處理手上的生前契約,我有回覆些資料給對方,之後就有一些公司開始接觸我。我不清楚被告張勝凱、陳偉婷是怎麼取得我的資料,總之就是有一位「陳小姐」於101年12月間,致電告訴我說,可為我處理手頭持有的骨灰罐及生前契約,邀請我至宏安公司詳談,而後我在101年12月27日前往宏安公司,進去公司後陳小姐好像是坐櫃檯,並由自稱業務員的被告張勝凱接待我,他告訴我某個市政府有遷葬無主墳需求,需大量骨灰罐,請我另外購買骨灰罐5個,加上我原先已有的骨灰罐10個,再與他們手中的骨灰罐湊成30個,即可一併出賣予市政府並獲得利潤,我聽信他的話,就在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共計15萬元到張勝凱上開帳戶。當天被告張勝凱與我洽談時,並沒有簽立書面文件,都是口頭講,但他有交付我一張他的名片,而我在當下也有將陳小姐的聯絡方式也就是00-00000000號電話抄下來,之後也有收到皇龍公司的骨灰罐提貨單5張。我之後一直問被告張勝凱何時能處理好,而被告張勝凱有在
104年12月2日向我表示有一位桃園市殯葬科的林小姐可以處理,我有跟她聯絡,但她卻說要付保證金,我就掛斷電話,沒有繼續聯絡,當時被告張勝凱告訴我的林小姐的行動電話門號是0000000000號等語(見偵字卷第47-48頁反面、他字卷第149頁正反面、第152-155頁、第161-162頁、本院訴字卷第74頁反面-第79頁)。
⑵證人何麗雪於調查官、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我曾在95年間投資某未上市股票公司20餘萬元,因該公司結束營業,無力償還我投資的股本,所以由公司提供48個靈骨塔位打折便宜賣給我作為補償,之後被告張勝凱於102年1月間,致電告訴我說,可為我處理手頭持有的靈骨塔位,邀請我至宏安公司詳談,而後我依約前往宏安公司後,被告張勝凱告訴我臺北市政府有遷葬無主墳計畫,預計有很多無主墳會遷至靈骨塔內,且會由臺北市政府出資為該等無主墳購買靈骨塔位,因此需先購置骨灰罐,日後骨灰罐連同靈骨塔位一起出售時,所購入之骨灰罐將可獲利,我聽信了他的話,就先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9萬元至張勝凱上開帳戶以購買骨灰罐。其後又有一位自稱是臺北市政府殯葬科員工的陳小姐致電告訴我,臺北市政府已將遷葬無主墳計畫交予張勝凱的公司,但我先前購買的骨灰罐數量不足,需再加購骨灰罐,我又誤信她的話,再次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42萬元至張勝凱上開帳戶,其後,被告張勝凱、陳偉婷又陸續致電告訴我之前購買的骨灰罐不足,需要更多骨灰罐,還有說張勝凱的公司要將骨灰罐售出需繳納所得稅,我也必須支付,我也聽信他們的話,陸續於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款項至張勝凱、陳偉婷指定帳戶,也有收到皇龍公司的骨灰罐提貨券15張。但我後來發現並沒有被告張勝凱及陳小姐說的遷葬計畫需要骨灰罐的情事,才知道被騙了等語(見偵字卷第43頁-第44頁反面、他字卷第147頁-第148頁反面、第152-155頁、本院訴字卷第100頁反面-第104頁)。
⑶證人李開懷於調查官、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我手頭會有靈骨塔位、生前契約及骨灰罐,是父親過世時遺留下來的。我記得被告張勝凱於102年5月間,致電告訴我說,可為我處理手頭持有的骨灰罐,邀請我詳談,我就依約至桃園市○○○○道附近與被告張勝凱碰面,當時好像是在被告張勝凱的車上,由被告張勝凱告訴我他是宏安公司業務員,臺北市政府正進行二重疏洪道遷葬工程,宏安公司有參與工程標案,他們知悉我持有骨灰罐30個,因遷葬工程需採購大量骨灰罐,建議我可購買骨灰罐,嗣後轉售予政府將可獲利,我回去後查過確實有宏安公司這間公司,臺北市也確實有遷葬工程,於是就在約
2周後的第2次碰面時,允諾跟這個案子,在當日交付3萬元與被告張勝凱充作定金,並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67萬元至張勝凱上開帳戶,並取得皇龍公司的琉璃骨灰罐提貨單20張。其後張勝凱又於102年11月間告訴我骨灰罐需求數量有增加,每位客戶需再提供15個骨灰罐,我就再匯款35萬元至張勝凱上開帳戶,並取得骨灰罐提貨單10張。之後於102年12月間又有一位自稱是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的陳小姐,告訴我殯葬管理處目前已在審核我的塔位及生前契約產品,但因為殯葬管理處需要骨灰罐,要求我把塔位換成骨灰罐,並可委託被告張勝凱之公司處理,我就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54萬元至張勝凱上開帳戶,委託張勝凱處理此事,而後又取得皇龍公司之琉璃骨灰罐提貨單27張。其後張勝凱、陳偉婷2人又陸續致電聯絡我,先後告訴我工程挖出更多無主孤墳,需加量收購骨灰罐,且需要再支付押金,又因為琉璃骨灰罐材質不佳,儲放有發霉之虞,必須換為材質較好之骨灰罐,因而要繼續跟這個案子必須將琉璃骨灰罐升級為玉石骨灰罐,升級需補差價的稅額,有客戶撤回資金需補足玉石骨灰罐等理由,要我繼續投入資金,我雖然備感無奈,仍一再聽信他們的話,匯款如附表三編號4至17所示款項入張勝凱上開帳戶內。期間被告張勝凱還拿了一張蓋有「臺北市殯葬管理處關防」公印文的空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遷墓切結書
1張給我,請我填妥個人資料後,再由被告張勝凱收回,說是收取押金的資料,後來發現根本就是偽造的,而附表三編號15、16我匯款這2次取得的皇龍公司玉石骨灰罐提貨單共計50張,之後也發現不是皇龍公司開立的提貨單。
而到後來被告張勝凱與陳小姐還是遲不結案,又以種種名目叫我繼續投入資金,我愈來愈覺得不對勁,就在104年
5月13日與陳小姐電話聯絡時,自行錄下對話內容以保全證據,並在之後持我之前要求陳小姐寄還給我的臺北市殯葬管理處遷墓切結書影本去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求證,才知道這一切都是騙局等語(見警聲搜字卷第5頁-第6頁反面、他字卷第3-5頁、第62-64頁、第86-87頁、第90-91頁、第112-114頁、第147頁-第148頁反面、第152-155頁、本院訴字卷第79頁-第87頁反面)。
⑷綜觀證人傅丞德、何麗雪、李開懷於調查官、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之陳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等就被告張勝凱、陳偉婷初始如何假意邀約其等洽談交易事宜,被告張勝凱、陳偉婷所使用之話術及分工、交付款項之數額及方式、以及其後發覺受騙之經過,均能說明詳盡,而上開3位被害人受騙過程,雖屬不同詐騙事件,然其等證述遭被告張勝凱、陳偉婷詐騙之話術與手法均屬一致,足見其等證述之情節已應非無稽。。
2.從以下證據,可認證人傅丞德、何麗雪、李開懷等人所稱之陳小姐或林小姐均為陳偉婷⑴考諸李開懷提出其要求「陳小姐」在104年1月間寄還予
其之臺北市殯葬管理處遷墓切結書影本之宅急便託運單,該託運單上收件人為李開懷,寄件人地址為「台北市殯葬管理處」,寄件人簽名為「陳小姐」,所留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且被告張勝凱向證人傅丞德所稱之殯葬處「林小姐」,依證人傅丞德所述,行動電話門號亦為0000000000號,而經調閱申登人資料,上開門號申請人即為被告陳偉婷,此有上開託運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存卷可查(見他字卷第38頁、警聲搜字卷第20頁)。
⑵是證人傅丞德、何麗雪、李開懷雖均未能明確證述其證稱
之「陳小姐」或「林小姐」之真實年籍資料,然觀以上開證據,應可認定其等所稱之陳小姐或林小姐均為陳偉婷無訛。
3.證人傅丞德、何麗雪、李開懷遭被告張勝凱、陳偉婷詐騙事實,復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⑴觀諸證人李開懷提出,其向被告張勝凱、陳偉婷索回之臺
北市殯葬管理處遷墓切結書影本,與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於桃園市○○區○○路○○○巷○○號5樓張勝凱之居所扣得之空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遷墓切結書,其內容、式樣互核均屬一致,此有上開李開懷提出之臺北市殯葬管理處遷墓切結書影本及扣案之空白偽造臺北市殯葬管理處遷墓切結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0頁、第29頁正反面),且上開李開懷提出之臺北市殯葬管理處遷墓切結書影本,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函詢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亦確認並非該處所製作,文件之關防用印亦非該處之關防用印,此有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04年6月22日北市殯總字第10430846300號函附卷可稽(見警聲搜字卷第25頁)。此已足見證人傅丞德、何麗雪、李開懷陳述其等遭被告張勝凱、陳偉婷以虛捏遷葬無主墳計畫需骨灰罐之商機詐欺,係有客觀實據佐證。
⑵另觀諸李開懷提出其於104年5月13日就其與被告陳偉婷
對話錄音蒐證之錄音譯文,亦可佐證被告張勝凱、陳偉婷確有以虛捏政府遷葬無主墳計畫需骨灰罐之商機對其詐欺。其內容如下(見偵字卷第87頁正反面):
李:陳小姐,我還是要請妳把我應該繳的數量,正確的數量告訴我。
陳:就25個啊。
李:我說總數啦。
陳:那個資料已經在審核部門了,我還要去跟審核部門調閱。
李:妳自己也應該有記錄吧?陳:我這邊資料都已經送出去了。
李:我要算一下,因為那個總量跟差價跟妳不要有落差。
陳:不會有落差,就是差25個。
李:萬一我加起來又有差,你們又把我弄什麼狀況…陳:不會啦,這你放心,審核部門他們都審核過了,就確定差這25個。
李:那些琉璃罐呢?陳:琉璃罐都算在裡面啦。
李:我實在很不放心,你們這樣加加減減…跟我有落差。
陳:不會啦,審核部門他們都審核過了,就確定這25個。
李:因為你過去這樣跟我講,很多地方我都…都不知道怎麼相信你們。
陳:你的跟我的數量會有落差,是因為沒有審核部門那邊審核,沒有去對。現在已經對好了。
李:你說的審核是誰在審核?陳:我們自己有審核部門。
李:實在很讓人擔心啦…陳:你不用擔心啦,審核部門都審核過了。就只剩下這25個而已。如果說今天還沒到審核部門的話,我也不敢跟你確認。
李:到後來妳又跟我翻盤怎麼樣的…陳:不會啦,他們就是跟我確定25個我要怎麼跟你翻盤,200是後來多出來我也沒辦法幫你加進去啊。
李:我是怕我最後交出來了,但是跟你又對不起來。
陳:不會啦,審核部門都審核過了。
李:再來,確定是要撥款了嗎?確定是什麼時候?六月嗎?陳:當然啦,對啊。
李:那萬一又沒有呢?又落空了呢?妳要怎麼說?陳:你只要數量對,就是跟著他們一起六月啊。
李:真的都六月嗎?真的有這麼多的客戶嗎?陳:都是六月啊。
李:妳那個是誰撥款?陳:就政府這邊啊。
李:政府還是公司?公司的工程款?陳:不是,是政府這邊。我們跟他們請款之後,然後把款項撥給你們。你不用怕會跑掉.。
李:我是怕後面又跟妳講的不一樣,又落空了…會不會等到六月又沒有了。
陳:不會啦。
李:妳們要怎麼撥款?撥款的程序怎麼樣?陳:現在撥款的程序,就是你們當初的…你們正常送進來的時候,我就依這個順序,像你,你已經是最後一個撥款…李:最後一個要等到什麼時候?陳:總共36個人,扣掉假日,就這樣算下去。
李:這樣,那會是幾月幾號?陳:我要算一下,因為還要扣掉假日。
李:那會到七月嗎?陳:沒有到那麼久,只有36個人而已。
李:一天弄一個人嗎?還是怎麼樣?陳:一天一個啊。
李:那要弄很久啊。你說扣掉假日。
陳:假日八天而已啦。
李:八天,一個月三十天,這樣一定是超過一個月。
陳:就大概一個月多,不到一個月半。
李:那是我們過去辦呢,還是你來這邊找我?陳:看你們是要過來這邊領台支本票,還是要我們幫你代領送過去都可以。
李:那妳要一個一個聯絡是不是?陳:沒有啊,就是他們之前已經都談好啦。
李:不要又跳票啦。你們這個,這樣的處理方式,有些讓人擔心。
陳:你想太多了。
李:你講到要做到,不然我一定會追究。不要下個月又找不到人。
⑶另佐以證人王敬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與陳偉婷
是生意上的關係,她是我以前廠商的業務,後來自己出來做老闆,會來找我拿貨。陳偉婷是拿生前契約與骨灰罐提貨單,各種材質的骨灰罐提貨單都有拿過,我們公司是只要骨灰罐提貨單上有公司鋼印及公司大小章就可以提貨。證人傅丞德、何麗雪提出的骨灰罐提貨單,經我辨識都是我們公司的提貨單沒錯,證人李開懷提出的骨灰罐提貨單,其中如偵字22070號卷第91-104頁反面的提貨單37張,是我們公司的提貨單無誤,但如偵字22070號卷第105-129頁反面的提貨單50張,經我辨識蓋的「王敬民」小章就不是我的印章,我記得陳偉婷來跟我拿過內容空白尚未蓋上我的小章的提貨單50張,說是要拿樣本讓顧客看,我就先借她,但她後來也一直沒有還我。我跟被告張勝凱大概就是見過1、2次面,怎麼會見面忘記了,陳偉婷來皇龍公司找我時,都說是被告張勝凱開車載她來,因為皇龍公司附近不好停車。我記得在104年11月2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完案情後,陳偉婷還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我使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我,說會把那50張偽造的提貨單用每張5000元的價錢補償給我,請我幫她跟偵查機關說提貨單上的「王敬民」小章是真的,我直接告訴她我不可能幫這個忙等語(見他字卷第92-93頁、本院訴字卷第118-121頁)。
且經調閱陳偉婷之雙向通聯紀錄,其申辦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11月2日下午5時10分許有撥打證人王敬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通話達525秒之紀錄,此亦有陳偉婷之通聯紀錄存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01頁反面),且證人王敬民與陳偉婷僅為一般生意上關係,與其並無怨隙仇恨,並無刻意為不實陳述構陷陳偉婷之必要,應認其證述之情節可信性高,則如被告張勝凱、陳偉婷並無上述行騙事實,陳偉婷又何必致電證人王敬民並以金錢為餌唆使證人王敬民為虛偽陳述?
4.是綜觀上情,本件顯係被告張勝凱、陳偉婷先以不詳方式得悉證人傅丞德、何麗雪、李開懷各自有骨灰罐、靈骨塔位及生前契約等殯葬相關商品,即利用其等亟欲脫手售出之心態,由被告張勝凱以宏安公司業務員身分與證人傅丞德、何麗雪、李開懷接洽,陳偉婷則或以宏安公司職員身分,或以虛捏之殯葬管理處陳小姐身分,共同向其等虛捏不存在之遷葬無主墳計畫此一商機,待其等受騙上當後,再以種種虛捏之託詞或理由,輔以偽造不實之臺北市殯葬管理處遷墓切結書此一公文書,及偽造不實之皇龍公司玉石骨灰罐提貨單50張此等私文書而對證人李開懷行使之,以上述方式接續向其等詐取財物自堪認定。
5.至被告張勝凱雖辯稱如前,然觀諸其不僅積極向證人傅丞德、何麗雪、李開懷推介不存在之遷葬無主墳計劃商機,且行為時間以證人李開懷受騙事件而論,前後甚至長達近
2年之久,且被告陳偉婷一來全無臺北市殯葬管理處職員身分,二來身為被告張勝凱之女友,與被告張勝凱關係密切,被告張勝凱實無長達數年屢向不同被害人推介遷葬無主墳計畫商機,卻全然為被告陳偉婷蒙在鼓裡,對於其行徑係在詐騙證人傅丞德、何麗雪、李開懷之財物全然不知之理!從而,應認被告張勝凱上開辯詞,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確有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示之犯行可堪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張勝凱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張勝凱為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行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與修正後刑法第339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就被告張勝凱所為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張勝凱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一(二)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張勝凱、陳偉婷就犯罪事實一(三)之偽造「臺北市殯葬管理處關防」公印文、偽造「王敬民」印章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其與陳偉婷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其等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張勝凱、陳偉婷以犯罪事實一(二)、一(三)所示話術前後多次詐騙被害人何麗雪、告訴人李開懷,致使被害人何麗雪、告訴人李開懷多次交付財物,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密切接續為詐欺取財犯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張勝凱、陳偉婷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犯行,目的均在以其為手段向告訴人李開懷詐取財物,本質為被告張勝凱、陳偉婷整體詐欺犯罪之部分行為,應認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張勝凱、陳偉婷就犯罪事實一(一)、一(二)、一(三)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其等就上開各該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勝凱年富力強,卻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反以上揭種種話術,向被害人傅丞德、何麗雪、告訴人李開懷詐取財物,其中甚至進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向告訴人李開懷詐取財物,行徑實屬惡劣,除幸因被害人傅丞德及時查覺受騙,所受損失尚非甚鉅外,被害人何麗雪受騙金額高達156萬1800元,告訴人李開懷受騙金額更高達1338萬4000元,所受損害均屬嚴重,且被告張勝凱於犯後迄今仍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能賠償被害人傅丞德、何麗雪、告訴人李開懷分毫損失,反一再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亦難認良好,並兼衡被告前無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一
(一)、一(二)、一(三)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二)、一(三)所示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編準。
三、沒收與追徵:
(一)按被告行為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惟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
(二)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查未扣案被告張勝凱、陳偉婷向被害人傅丞德詐得之犯罪所得15萬元,向被害人何麗雪詐得之犯罪所得156萬1800元,向告訴人李開懷詐得之犯罪所得1338萬4000元,屬被告張勝凱及陳偉婷因共同犯罪所取得之財物,雖被告張勝凱於本院審理時推稱其已將提領之詐騙款項全數交予被告陳偉婷,其並未分受分毫犯罪所得云云,然衡諸常情,被告張勝凱、陳偉婷於為本案犯行時為男女朋友,復共同經營宏安公司,且被告張勝凱亦以宏安公司為詐騙據點,前後多次以宏安公司營業員之名積極向被害人傅丞德、何麗雪、告訴李開懷施用詐騙話術以詐取財物,犯罪時間前後甚至橫跨2年,其豈有可能在全無分得絲毫報酬下,甘願長期一再受陳偉婷指示出面行騙?故應認被告張勝凱推稱其並未分受分毫犯罪所得云云,顯與事理不符而不可採信。另衡以被告張勝凱、陳偉婷在為本件犯行期間為男女朋友關係,共同經營宏安公司,且就本件詐騙被害人傅丞德、何麗雪、告訴人李開懷之犯行,亦均有實際分工參與,則綜合被告張勝凱、陳偉婷為本件犯行期間之緊密關係及分工之情節,認定被告張勝凱與陳偉婷就其等取得之不法所得具有共同處分權限,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是依上揭說明及刑法沒收新制之立法本旨,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未扣案且尚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傅丞德、何麗雪、告訴人李開懷之上開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未扣案被告張勝凱、陳偉婷偽造並交付告訴人李開懷填寫後取回之臺北市殯葬管理處遷墓切結書1紙,為其等為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張勝凱、陳偉婷所有,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而偽造之臺北市殯葬管理處遷墓切結書既經沒收,當兼括其上偽造之「臺北市殯葬管理處關防」之公印文,偽造之公印文自毋庸重複諭知沒收。又該等經偽造之公印文,無從確認係以電腦列印或係以印章蓋用,參以現今電腦影像科技發達,偽造該等公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方得製作公印文,亦無證據顯示有該等偽造之印章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另告訴人李開懷提出經盜蓋「王敬民」印文之皇龍公司玉石骨灰罐提貨單50張,為告訴人李開懷所有,然上開提貨單50張上之偽造「王敬民」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提貨單既係被告陳偉婷以提供樣本之名向王敬民索取,其上偽造之「王敬民」印文應係被告陳偉婷嗣後偽刻「王敬民」之印章後盜蓋無訛,上開偽造之印章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又扣案空白之臺北市殯葬管理處遷墓切結書1張,既非被告張勝凱、陳偉婷有權製作,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然顯係其等預備供日後之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七)又被告張勝凱係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陳偉婷則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證人傅丞德、何麗雪、李開懷為犯罪事實一(一)、一(二)、一(三)之犯行,業據證人傅丞德、何麗雪、李開懷於調查官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及偵訊與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含SIM卡)雖未扣案,因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是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復依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與前揭沒收之宣告並執行之。
(八)至扣案其餘物品,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
211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王星富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主文│├──┼───────┼─────────┼──────┼─────────────┤│1│101年12月28日│12萬元│被告張勝凱申│張勝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用之中國信託│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銀行羅東分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帳號00000000│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00000000號帳│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戶│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門號○九││2│102年1月3日│3萬元│同上│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配用之行動電話壹支、門││以上匯款計15萬元。│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配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主文│├──┼───────┼─────────┼──────┼─────────────┤│1│102年1月30日│9萬元│被告張勝凱申│張勝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用之中國信託│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銀行羅東分行│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壹│││││帳號00000000│仟捌佰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00000000號帳│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2│102年2月27日│42萬元│同上│SIM卡壹張及配用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3│102年3月22日│22萬5,000元│同上│五六號SIM卡壹張及配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4│102年4月17日│40萬元│同上│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5│102年5月29日│42萬6,800元│被告陳偉婷申││││││用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4735號帳戶││├──┴───────┴─────────┴──────┤││以上匯款計156萬1,800元。││└───────────────────────────┴─────────────┘附表三: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主文│├──┼───────┼─────────┼──────┼─────────────┤│1│102年5月10日│67萬元│被告張勝凱申│張勝凱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用之中國信託│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銀行羅東分行│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帳號00000000│參拾捌萬肆仟元共同沒收,於│││││00000000號帳│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戶│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張勝凱、陳偉婷偽造並││2│102年11月8日│35萬元│同上│交付李開懷填寫後取回之「臺│├──┼───────┼─────────┼──────┤北市殯葬管理處遷墓切結書」││3│102年12月12日│54萬元│同上│壹紙、門號00000000│├──┼───────┼─────────┼──────┤六五號SIM卡壹張及配用之行││4│103年1月10日│30萬元│同上│動電話壹支、門號○九一二一│├──┼───────┼─────────┼──────┤八三二五六號SIM卡壹張及配││5│103年6月3日│17萬5,000元│同上│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6│103年6月25日│26萬元│同上│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空白之臺北市殯葬管理處││7│103年7月20日│40萬元│同上│遷墓切結書壹紙、李開懷提出│├──┼───────┼─────────┼──────┤之皇龍國際禮儀有限公司玉石││8│103年8月18日│40萬元│同上│骨灰罐提貨單伍拾張上之偽造│├──┼───────┼─────────┼──────┤「王敬民」印文伍拾枚、偽造││9│103年9月19日│96萬8,000元│同上│之「王敬民」印章壹顆均沒收│├──┼───────┼─────────┼──────┤。││10│103年10月4日│45萬元│同上││├──┼───────┼─────────┼──────┤││11│103年10月19日│126萬1,000元│同上││├──┼───────┼─────────┼──────┤││12│103年11月27日│120萬元│同上││├──┼───────┼─────────┼──────┤││13│103年12月4日│18萬元│同上││├──┼───────┼─────────┼──────┤││14│103年12月24日│180萬元│同上││├──┼───────┼─────────┼──────┤││15│104年1月17日│200萬元│同上││├──┼───────┼─────────┼──────┤││16│104年2月6日│200萬元│同上││├──┼───────┼─────────┼──────┤││17│104年3月17日│40萬元│同上││├──┴───────┴─────────┴──────┤││以上匯款計1,335萬4,000元,另有3萬元訂金於102年4月│││19日係當面交與被告張勝凱,合計交付與被告張勝凱1,338萬│││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