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0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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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0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俊嘉被告林建男
黃慶隆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男、黃慶隆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未能理性處理,即駕駛汽車並持磚塊任意毀壞告訴人住處大門及玻璃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使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失,經告訴人自稱受有新臺幣約10萬元之損害,而被告林建男曾有傷害前科、被告黃慶隆則有傷害致死及強制性交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可憑,以被告二人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被告林建男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小康、以土水工為業,被告黃慶隆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無業,又被告二人均坦承犯罪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後併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被告持以毀損之磚塊,乃路邊撿拾並未扣案;而駕駛衝撞鐵門之小客車乃訴外人 陳靜芬 所有,裁量後爰不為沒收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書記官曹德英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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