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02號104年度聲字第49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憲德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
186、19460、20099號),前經受命法官處分羈押,又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併裁定如下:
主文施憲德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拾貳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犯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施憲德因強盜等案件,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
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第330條加重強盜罪嫌重大,而其所犯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前有遭通緝之紀錄,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4年
9月2日處分羈押在案。㈡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被告則
當庭陳稱因伊姊姊會客時告知伊母親目前住院,故希望能具保停止羈押以探望母親等語,而本院審酌卷附相關事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規定之加重強盜罪嫌仍屬重大,又本件被告所犯前揭強盜等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0月27日審理終結,並定104年12月4日宣判,而被告對其於104年4月10日、同年8月13日對 蔡宜婷 、 程俋菁 執菜刀而為強盜犯行全部坦承無訛,復有卷附之證據可資佐證,而上開之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如經定罪,將來需面對相當長期之監禁,又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當可預期其刑責非輕,具有逃避之傾向,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復衡以本件被告被訴準強盜、加重強盜之犯行共計4次,對社會安全秩序危害非輕,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私益兩相衡量後,認對被告執行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應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被告前揭所提其經姊姊告知獲悉母親住院而欲探望云云,惟此係被告遭羈押所不得不承受之特別犧牲,尚不因此解免或降低其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基此以論,本件被告確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04年12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辯護人具狀表示本件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犯行大致坦承不諱,而證人孫麒芳、蘇姿卿已於104年10月27日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完畢,且本件業已終結,定於104年12月4日宣判,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無逃亡之危險性,因而本件羈押理由除被告涉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之事由外,其餘已不存在,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應認無羈押之事由存在,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情,惟按羈押之目的,並非單純在確保刑事追訴及審判之進行,尚包括確定後國家刑罰權之必獲實現,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自明,是並非案件一經辯論終結,原審法院於被告或其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時,即應許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於本院之審理程序雖業已終結,然稽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尚難以此逕認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復承前所述,本件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俱屬無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項、第22
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陳億芳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