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4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信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2年度少調字第4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同院以同案號裁定為不付審理確定。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於104年7月30日16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5日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30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中正四路口西北角,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並於同日16時2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為警採集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且為警當面封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約在本案採尿之一週前,在其鳳山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吸食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4年7月30日16時20分許,為警採尿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為820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為7,135ng/mL,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之104年8月17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尿液送驗編號表(尿液編號:A104427)、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二)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
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被告上揭尿液既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於104年7月30日16時2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甚明。被告前揭所辯,尚無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初犯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64號、104年度訴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4年9月22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詎被告竟於前案審理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顯然無視刑法禁令,不知自我警惕,所為實應非難;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