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76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489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同意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瑞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文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本件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1489號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489號被告蔡文瑞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平鎮區○○路0段000號6樓之1居彰化縣埔心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瑞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該院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甫於民國89年11月7日停止戒治,於90年5月1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提起公訴部分,則由高雄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2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7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埔心鄉○○路0段000號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香菸內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7月29日17時35分許,為警在其上開居所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供參照。查被告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嗣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又於91年再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因被告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其本件於104年7月間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德輝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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