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清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74號聲請人 楊子易楊春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楊子易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楊子易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5,054,48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4年9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遭兆豐銀行以聲請人不符合此機制申請資格為由,致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擔任 曾碧豪 之保證人致積欠兆豐銀行保證債務27,102,30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4年9月間與最大金融機構兆豐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遭兆豐銀行以聲請人不符合此機制申請資格為由,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兆豐銀行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10至12頁、第13頁至14頁、第83頁至85頁),堪認上情屬實。
(二)聲請人於普慶國際有限公司擔任茶葉推廣員,自陳每月收入為12,000元,據其提出收入明細表,其104年1月至9月每月收入分別為11,500元、13,000元、12,000元、12,500元、12,200元、10,500元、10,000元、10,750元、15,300元,換算平均每月為11,972元,名下有房屋1筆,依課稅評定計算其價值約為4,699元,102年度、103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70元、0元,勞工保險已於95年退保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必要支出明細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收入明細表、收入切結書、收入證明書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第86頁、第9頁、第22頁至23頁、第46頁至47頁、第99頁至100頁、第18頁、第19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聲請人勞工保險已退保,客觀上亦無不相合之處,是本院認應暫以其自陳每月12,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11,500元(包含餐費5,40
0元、交通費1,200元、健保費700元、醫療450元、水電瓦斯費550元、通訊費600元、網路費600元、雜支50
0元及房租1,500元)(見本院卷第86頁),此金額尚低於前開數額,尚屬合理。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每月收入12,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1,500元後,每月即餘500元【計算式:12,000-11,500=500】,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7,102,302元,以其財產換價清償上開債務後,剩餘債務為27,097,603元【計算式:27,102,302-4,699=27,097,603】,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4516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書記官梁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