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7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706號聲明異議人即聲請人 林順輝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他字第112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順輝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698號駁回上訴確定,聲明異議人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二監(下稱高雄二監)執行上開案件期間,復因竊盜案件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9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併諭知聲明異議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經於102年1月9日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開始執行,至104年4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13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惟聲明異議人所執行之剩餘刑期,應不待其聲請,即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提解其回高雄二監繼續執行,況泰源技訓所屬行政處分之場所,其管理或受處分之處遇與一般監獄不盡相同,於此執行損及聲明異議人之相關處遇和權利,嗣經聲明異議人具狀向高雄地檢聲請,惟經高雄地檢於104年4月29日以雄檢 瑞嶸 104執聲他1128字第43735號函覆其應逕向泰源技訓所聲請,是實令聲明異議人難以甘服。為其,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有下列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並符合第3款至第9款之規定者,得檢具證明文件並填具申請書向執行監獄申請移監:(一)祖父母、父母或配偶因重病、重傷或身體殘障不克遠途跋涉,領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或領有政府核發之殘障手冊者;(二)父母、配偶有年滿65歲或子女均未滿12歲者;(三)新收入監執行已逾3月,經接收調查監獄專業分發或其他監獄移入執行已逾1年者;(四)申請移入之監獄與第1款、第2款所列配偶、親屬住居所同一地者;
(五)最近1年內未曾違規者;(六)殘餘刑期逾4個月者;
(七)累進處遇尚未進至一級者;(八)無監獄行刑法第1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者;(九)於本監所在地區無其他案件在偵查審理中或徒刑待執行者;又監獄應就移監申請案件聲請初核,經審查符合第2點第1項之規定者,應檢具受刑人申請書、受刑人名籍資料、初核合格名冊及符合第2點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一之證明文件陳報法務部審核,監獄受刑人移監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第3點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8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698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A案),聲明異議人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二監(下稱高雄二監)執行上開案件期間,復因竊盜案件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9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併諭知聲明異議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下稱B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7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610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C案),前揭強制工作部分,經於102年1月9日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開始執行,至104年4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13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於同年4月22日確定;嗣經高雄地檢開立100年度執嶸字第10537之2號(A案))、104年度執嶸字第6137號(B案)、104年度執再嶸字第460號(C案)接續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分監(下稱泰源分監)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執行卷宗全卷、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無訛。又強制工作執完畢或免除執行後,徒刑部分尚須執行者,究應在何處執行,監獄行刑法或其細則並無相關具體規定,而屬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及監獄行政之裁量範圍,而依法務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1月編印之「刑罰執行手冊」第3章第1節第2款第6點說明「裁定僅免除強制工作,而徒刑部分尚須執行或強制工作及刑雖裁定免除執行,但另罪徒刑仍須執行者,於裁定確定後,應即製作執行徒刑指揮書函送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或囑託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及依「法務部指定各監獄收容受刑人標準表」對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部分收容標準二為「兼收保安處分刑前強制工免予繼續執行或期滿後,接續執行竊盜或贓物罪所處刑罰之男性受刑人」等相關規定,是高雄地檢以上開指揮書通知泰源分監自104年4月22日接續執行上開A案,自屬有據,尚無違誤。且揆諸首揭說明,是否准予移監執行徒刑,係屬監所權限至明,是就聲明異議人之移監聲請,高雄地檢於104年4月29日以雄檢瑞嶸104執聲他1128字第43735號函覆其逕向泰源技訓所聲請,亦無不合。至聲明異議意旨稱依監獄行刑法等法規應解還原監所執行,並援引警方借提外出查案須解還云云,惟如前所述,監獄行刑法及其細則並無就強制工作後應於何處執行徒刑予以明文,聲明異議人顯有誤認,且泰源分監依高雄地檢檢察官所核發之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亦與員警借提受刑人之情形有別,蓋前者係受刑人仍於指定監所執行,而後者僅係檢察官同意受刑人短暫外出,並無長久改變受刑人執行處所及受監禁狀態之意,二者自不能予以比附爰引。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宛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