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7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垂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垂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邱垂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修正條文已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3號研討意見結論參照)。惟上開修正影響所及,僅止「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於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以前,得否併合處罰之差異;至「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法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又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而上開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再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無論在修法前、後,既均應併合處罰,則其當亦不生法律變更,而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5年4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9月),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崇容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邱垂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1年11月1日│101年10月1日│101年10月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偵查(自訴)機關│檢察署101年度毒│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年度案號│偵字第2248號│字第928號│字第928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02年度訴字第│102年度訴字第││││85號│271號│27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3月26日│103年4月8日│103年4月8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02年度訴字第│102年度訴字第││判決││85號│271號│271號││├────┼────────┼────────┼────────┤││判決│102年4月29日│103年5月12日│103年5月1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備註│檢察署102年度執│檢察署103年度執│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161號│字第1415號│字第1415號│││├────────┴────────┤│││編號2至6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1年10月6日│101年10月8日│101年10月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偵查(自訴)機關│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928號│字第928號│字第928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02年度訴字第│102年度訴字第││││271號│271號│27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4月8日│103年4月8日│103年4月8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02年度訴字第│102年度訴字第││判決││271號│271號│271號││├────┼────────┼────────┼────────┤││判決│103年5月12日│103年5月12日│103年5月1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檢察署103年度執│檢察署103年度執││備註│字第1415號│字第1415號│字第1415號││├────────┴────────┴────────┤││編號2至6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