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0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景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219、15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景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參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465元應予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
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衡酌未見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之客觀事證,兼衡被害人本案遭竊財物之價額,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得如附件所示之公仔3個(價值共新臺
幣5,000元)未見扣案,亦未見被告業已返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犯罪事實二㈡被告竊得如附件所示之外送餐點(價值共新臺
幣465元)業經被告食用,顯然無從就原物沒收,爰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宣蓉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219號112年度偵字第15680號被告劉景文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景文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東原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罪刑,並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月6日
晚間6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娃娃機店,徒手竊取該店內 蕭凱元 所有之七龍珠金證公仔、火影忍者公仔、我的英雄學院公仔各1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離去。嗣蕭凱元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15219號)。
㈡於112年1月8日晚間8時許,見 沈雅粢 訂購之外送餐點(含薏
仁綠豆湯、原盅四神湯、雞肉飯便當加胭脂梅花肉、原盅苦瓜排骨湯、玉米濃湯等餐點,價值共465元)置於桃園市○○區○○○街00號「天王的家」社區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開外送餐點,得手後離去。嗣沈雅粢察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為警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15680號)。
三、案經蕭凱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劉景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蕭凱元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可憑;犯罪事實二、㈡部分,亦經證人即被害人沈雅粢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被害人提供之鬍鬚張藝文特區店訂單翻拍照片2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9張等存卷足參,被告犯嫌咸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請分論併罰。又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是參酌上開解釋意旨,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贓物、偽造文書等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罪,其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書記官吳鎮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