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原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原告 謝許貴美 訴訟代理人 謝佳真 被告 楊勝文
張珈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0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原附民字第6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原附民卷第7頁)。嗣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其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1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頁);再於112年6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其請求之遲延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112年5月24日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80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勝文、張珈源於111年3月至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受騙民眾遭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楊勝文、張珈源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以假檢警之詐騙方式向原告佯稱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因涉嫌刑事案件而需監管名下帳戶與財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6月9日某時,在住處附近涼亭下,將其所申辦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與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及加拿大金幣4枚、瑞士金條2個、小金牌7個、金鍊子2條、 蔣公 紀念幣數枚等物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被告楊勝文、張珈源取得原告上開聯邦、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款項【依原告於警詢之指訴及其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察卷宗第83、121頁),該帳戶於111年6月18日遭提領9萬元,而刑事判決附表編號30提領金額欄誤載為3萬元,併此敘明】,將所提領合計108萬元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經警調取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是原告受有108萬元之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8萬元,及自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上開刑案審理中為自白,並經本院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確定在案,有上開刑案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本院個資等文件(限閱)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0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卷內書證及全辯論意旨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者、取款者,各司其職,且常為單向聯絡,俾減少為檢警查獲之機會,並企以提高犯罪成功機率,此為本院辦理相關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本件因被告加入上開詐騙集團,並擔任領款之車手任務,致原告受騙而交付108萬元之事實,已如前述,自堪認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已形成意思聯絡,且各自分擔不同階段之行為,以共同達成詐騙取款之結果,遑論被告之行為亦為原告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具行為關聯共同,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108萬元之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8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之債並未定有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楊勝文住所地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竹東派出所,依民事訴訟138條第2項,於112年3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另於112年5月24日送達被告張珈源,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原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67頁),惟被告迄未給付,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均自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8萬元,及自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書記官張詠昕附表編號提領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款金額提領人1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111年6月13日下午4時34分桃園市○○區○○路00號之華南銀行中壢分行3萬元楊勝文2111年6月13日下午4時34分3萬元楊勝文3111年6月13日下午4時35分3萬元楊勝文4111年6月14日上午9時40分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華南銀行內壢分行3萬元楊勝文5111年6月14日上午9時41分3萬元楊勝文6111年6月14日上午9時41分3萬元楊勝文7111年6月15日上午8時50分3萬元楊勝文8111年6月15日上午8時51分3萬元楊勝文9111年6月15日上午8時52分3萬元楊勝文10111年6月16日上午10時20分3萬元張珈源11111年6月16日上午10時21分3萬元張珈源12111年6月16日上午10時22分3萬元張珈源13111年6月17日上午9時37分3萬元張珈源14111年6月17日上午9時38分3萬元張珈源15111年6月17日上午9時39分3萬元張珈源16111年6月18日上午8時16分3萬元張珈源17111年6月18日上午8時17分3萬元張珈源18111年6月18日上午8時18分3萬元張珈源19聯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111年6月13日下午4時14分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聯邦銀行中壢分行3萬元楊勝文20111年6月13日下午4時15分3萬元楊勝文21111年6月13日下午4時16分3萬元楊勝文22111年6月14日上午10時42分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聯邦銀行健行分行3萬元楊勝文23111年6月14日上午10時43分3萬元楊勝文24111年6月14日上午10時43分3萬元楊勝文25111年6月15日上午8時10分3萬元楊勝文26111年6月15日上午8時10分3萬元楊勝文27111年6月15日上午8時11分3萬元楊勝文28111年6月16日上午10時42分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聯邦銀行內壢分行9萬元張珈源29111年6月17日上午9時55分9萬元張珈源30111年6月18日上午8時47分9萬元張珈源合計10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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