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交簡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6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秀山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2年6月14日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6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核與聲請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秀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多處損傷、顱骨底部閉鎖性骨折、左側眼眶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脛骨近端骨折、左側橈骨遠端骨折、牙齒斷裂等等傷害,受傷程度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於本院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並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惟告訴人因堅持被告須賠償80萬元,致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打零工,月入約2至3萬元、家中有半植物人之弟弟待其扶養、本身因脊椎受傷,不能從事粗重工作,仍持續就醫之家庭生活、經濟及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泳儐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1738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738號被告林秀山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山於民國111年7月3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新屋區高鐵南路6段往台66線方向行駛,行經高鐵南路5段與民族路6段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號誌指示貿然左轉,適有何建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鐵南路6段往青埔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閃避不及,遂發生碰撞,何建良(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車輛因而失控右偏滑行, 斯時適 胡心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高鐵南路6段往青埔方向駛至,隨即與何建良之車輛發生碰撞,胡心瑀因而受有多處損傷、顱骨底部閉鎖性骨折、左側眼眶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脛骨近端骨折、左側橈骨遠端骨折、牙齒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胡心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秀山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辯稱:當時伊於高鐵南路5段左轉民族路6段往中壢方向行駛,伊路口的號誌是左轉箭頭,伊就左轉,接著就與直行車輛發生碰撞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胡心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稽。另經將本件送請鑑定後,鑑定意見認「林秀山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遵守號誌指示行左轉彎,為肇事原因; 何建良 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胡心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均無肇事因素」,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3月14日桃交鑑字第1120002014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是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其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嗣亦接受裁判則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檢察官楊植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建寧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