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亦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263,968元,因支出大於收入而有無法清償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勞保異動查詢資料、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本院卷第103、107、109、163頁),可知聲請人均投保在民間企業,且無擔任公司之董事,亦或是商業登記之負責人,雖聲請人稱其有從事代購(本院卷第278頁),然依聲請人存摺內頁明細觀之(本院卷第47至101頁),其結餘未曾超過20萬元,則其每月營業額應無逾20萬元之可能,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
向桃園市蘆竹區公所委員會聲請前置調解,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1至42頁),且最大債權銀行有於112年2月提供優惠清償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無法接受,致退件協商不成立,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1頁),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應斟酌卷內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1,263,968元(本院卷第29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98,843元(本院卷第21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12,957元(本院卷第221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05,544元(本院卷第22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82,927元(本院卷第229頁);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37,711元(本院卷第237頁);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702,990元(本院卷第243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12,571元(本院卷第245頁);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09,998元(本院卷第249頁),總計上開金額為1,363,541元,故本院認應以1,363,541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2輛機車(74年出廠、105年出廠)、1輛汽車
(98年出廠),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照、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回覆書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1、43、45、427至432頁)。
⒉聲請人於112年3月9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請
之日回溯(約為110年3月至112年2月)。聲請人陳稱自110年3月起迄今均任職於特捷物流公司,每月薪資會因有無加班而不同,平均約59,378元,聲請前2年總計收入為1,425,082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補正狀、薪資轉帳資料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3、283至285、383至389頁),堪認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收入所得為1,425,082元。
⒊聲請人自陳目前仍任職於特捷物流公司,每月薪資平均約5
9,378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補正狀、薪資轉帳資料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3、283、383至389頁)。
惟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自陳於111年1月至112年2月28日每月薪資約6萬元,故本院認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應以6萬元列計為當。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55,253元(個人37,253元
、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18,000元,詳細支出項目及金額如本院卷第25、285頁所示)。惟聲請人個人支出部分,其中飲食1萬元,考量此部分本就難以提出完整單據,惟金額應酌減至9,000元較為合理,故飲食應以9,000元列計;水電瓦斯1,500元,有提出繳費通知單、帳單查詢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5至131頁),應予列計;手機通信網路1,000元,有電信費帳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7至151頁),應予列計;交通1,000元,審酌此金額尚屬合理,應予列計;代收代付6,000元,公司將此金額計入薪資發放,要求聲請人補貼司機,有代收代付款項切結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33頁),應予列計;租金支出8,000元,考量租金為每月16,000元,扣除租屋補助4,000元,聲請人與配偶應共同負擔租金,則聲請人每月租金支出應以6,000元列計;汽機車保險及稅金1,500元,審酌聲請人此部分係繳納汽機車強制險及稅金,尚屬合理,應予列計;其它什項支出3,000元,未提出單據故不予列計;機車貸款5,253元係屬聲請人之債務,應不予列計,則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應以26,000元(計算式:9,000元+1,500元+1,000元+1,000元+6,000元+6,000元+1,500元),列計為當,逾此範圍,應不予列計。
⒊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18,000元。聲請人之子女現年為16歲
及14歲(95年10生、97年8月生,個資卷),目前仍在學中,有註冊單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5至143頁),依渠等之年齡,確實有受扶養之必要,爰依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172元為標準計算,又聲請人應與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用,則聲請人每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合理之金額應為19,172元(計算式:19,172元÷2人×2人),而聲請人所提列之數額尚屬合理,是聲請人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應以18,000元列計。
⒋是以,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應以26,000元列計;撫養2
名未成年子女應以18,000元列計,總計每月必要支出為44,000元(計算式:26,000元+18,000元)。
㈥小結:
聲請人名下有財產(詳如㈣⒈),且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其每月應有餘額16,000元(計算式為:6萬元-44,000元),可供清償債務,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16,000元清償債務,僅需約8年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363,541元÷16,000元÷12個月),縱使以聲請人自陳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支出53,753元(本院卷第285頁),扣除其中核屬債務之機車貸款5,253元,則每月支出倘以48,500元計算,亦僅需約10年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363,541元÷(6萬元-48,500元=11,500元)÷12個月】,即使加計利息,所須清償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倍,且聲請人現年約44歲(68年6月生,本院卷第157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約21年,足認聲請人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另倘聲請人有還款之誠意,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