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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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清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小嫣 代理人 林彥苹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債務人張小嫣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小嫣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2年3月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最大債權人陳報聲請人具有身心障礙,無法工作,因而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4月19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復於112年4月2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18萬1,927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僅在民間公司任職,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並達成以分60期、利率6.88%之還款協議,然聲請人嗣未遵期還款,並經通報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7頁),並經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函覆本院確認無訛(本院卷第35頁),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按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
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⒊又聲請人陳稱其所成立之前置協商毀諾之原因,係因協商成
立時,聲請人每月協商金額皆由聲請人前配偶幫忙給付,惟聲請人與前配偶已於96年間離婚,而聲請人之前配偶因已無夫妻關係,且受限於自身經濟能力,無法再繼續提供協助,故聲請人僅能毀諾。是查,參以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聲請人於81年6月13日結婚,後於96年4月2日離婚,可認聲請人確如其所主張於96年間與前配偶離婚。再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資料,聲請人於89年10月2日退保後,即未再投保於任何一家民間公司,是聲請人是否確有能力得自行負擔上開前置協商金額,已有可疑,是聲請人主張其所成立之債務協商方案,係由其前配偶協助負擔等情,確有可能,足認聲請人應有收入不豐,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信。
⒋綜上,聲請人前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
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清算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調解方案,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0萬9,571元,並陳報聲請人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總額為248萬0,480元。另有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6萬7,291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8萬6,429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9萬0,460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5萬5,114元,合計已陳報之債權總額為323萬5,594元,而聲請人前業已向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前置協商,嗣經毀諾,後亦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並經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業經本院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參調解卷第15頁、第31-3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16筆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公同共有土地,地目多為道、水、溜地,此外應無任何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係自110年3月6日起至112年3月5日止,故以110年3月起至112年2月止之所得為計算。聲請人陳報其於100年12月31日時,因發生車禍,雙腳受傷,並經鑑定為身心障礙者,故無法外出工作。經查,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110年並無薪資所得資料,111年薪資所得亦僅為2,480元,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無法外出工作,而無薪資所得收入等情,應屬可信。另聲請人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8,836元,每年領有三節禮金6,500元,是聲請人於110年3月起至112年2月止,共計領有22萬7,544元(8,836元×24月+6,500元×2年=22萬7,544元),再加計111年薪資所得收入2,480元,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所得收入應為22萬7,544元(22萬5,064元+2,480元=22萬7,544元)。
另聲請人聲請清算後,主張其因為身心障礙者,因而無法工作,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8,836元,每年領有三節禮金6,500元,平均每月約為542元,業據聲請人所提出收入切結書、低收入戶證明在卷可稽(參調解卷第35、37頁),應屬可信,足認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約為9,378元(8,836元+542元)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9年、110、111年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8,337元計算,聲請清算後,於112年起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則為1萬9,172元計算,是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9,172元。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計算式:9,378元-1萬9,172元=-9,794元),聲請人現年58歲(54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7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為身心障礙者,無法外出工作,而無薪資收入,而其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2年7月11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書記官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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