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4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媛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7999號、112年度偵字第2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媛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2至3行「111年8月25日21時29分許」更正為「111年8月25日20時57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媛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三、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警詢中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未扣案,然因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PUMA牌手提包1個,已合法發還告訴人 許文彬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2037號卷第4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竊得告訴人許文彬所有之身分證1張,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然因屬個人專屬物品,且可申請遺失、補發,原證件即失其功用,是上開物品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遭竊物品1具悠遊卡功能之市民卡1張【內含新臺幣(下同)300元】2悠遊卡1張(餘額89元)、現金300元、三星牌手機1支(價值6,000元)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7999號
112年度偵字第2037號被告黃媛雅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媛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0日11時5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旁之夏豪娛樂行館,徒手竊取 黃雁怡 所有具悠遊卡功能之市民卡1張【內含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旋持卡前往某不詳地點花用後,即丟棄上開卡片。嗣黃雁怡發現市民卡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嗣經黃雁怡發現該市民卡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悉前情。
二、黃媛雅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111年8月25日21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見許文彬所有之PUMA牌手提包【內有國民身分證1張、悠遊卡1張(餘額89元)、現金300元、三星牌J6+智慧型手機1支(價值6000元】放置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坐墊上,即推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以徒手竊取之,再由2人朋分。嗣經許文彬發現該手提包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三、案經黃雁怡、許文彬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媛雅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雁怡、許文彬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畫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檢察官葉益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賴佩秦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